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琬惠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琬惠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中山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大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惠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何○昀(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南路北向 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惠珊之小客車再向前 推撞在該路口西側待轉區停等紅燈之何吳金治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吳金治之機車再推撞告訴人林 清文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告訴人王惠珊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何○昀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清文受有骨盆挫傷合併血腫 、左膝及左小腿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 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 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 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 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三、告訴人王惠珊部分
本件被告余琬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惠珊因與被告 和解而於112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係上開時點後 之同年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9月27日橋檢春調112偵9777字第1129045376號函上本院收 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此部分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 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林清文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林清文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12日調解成 立,且告訴人林清文於113年1月26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