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懋
葉信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6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懋於民國112年5月5日 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新中街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葉信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北向南行駛至此,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定懋受有右膝、右 手腕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葉信彣受有右腳踝扭傷、撞傷、腫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定懋、葉信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彼此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