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7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俊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俊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 第19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陳衍璋之直行機車先行,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 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 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 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故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出國工作、不需扶養任何人、未婚、沒有小孩、 之前與朋友同住、現回戶籍地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方俊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雄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和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陳衍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衍璋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衍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衍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衍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俊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