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6號
CTDM,113,交簡,18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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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岷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12年間共犯含本案在內之3件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吳岷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岷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 路與九曲路口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220巷口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岷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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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