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8號
CTDM,112,金簡,61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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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63號、第2667號、第33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認就原起訴之部分漏未判決,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 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之 人(無證據證明「Irene」、「zhu~珠」、「安然」為未滿1 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徐煜智實施詐騙行為者 非同一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丙○○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 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 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 ,仍與前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該詐騙者,並以該帳 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 冊BitoPro 帳戶(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幣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3日12 時30分許,冒用臺東大學楊組長名義撥打電話予徐煜智,佯 稱:學校欲採購飲水機及垃圾桶設備,請與廠商(LINEID:l ch58899)聯繫云云,徐煜智即與該廠商(LINE暱稱林成瀚)聯 繫,該廠商謊稱:須先匯款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87,300元 云云,致徐煜智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9年6 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387,300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內 。復由丙○○依照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9時9分許,將其中379 ,300元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加值購買比特幣,但加值失敗 ,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洗 錢犯行未能既遂。另其中7,750元則於109年6月23日19時8分 許,由丙○○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剩餘250元 款項則留存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徐煜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第157號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煜 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併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Irene」 文字訊息記錄、與LINE暱稱「Irene」及「zuh~珠」對話紀 錄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0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1日幣 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併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 12頁至第15頁反面;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金訴字第96號卷第43頁 至45頁、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金簡字第33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 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洗錢未遂罪。(二)至被告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有其與以「Irene」、「z hu ~珠」、「安然」為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有如上



述。惟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者並未 到案,而依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事 ,為規避犯行,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 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 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容難認已可證 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工作 ,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罪之加重條件,且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人亦當庭表示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118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將387,300元匯入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379,300元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 加值購買比特幣,卻加值失敗,而7,75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剩餘250元款項則留存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情,有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 料附卷為憑(見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3 頁至第35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訛,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 。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四)被告與以「Irene」、「zhu~珠」、「安然」為暱稱及與告 訴人聯繫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所示之告訴人徐煜智遭詐騙,而於109年6月23日



15時37分許,匯款387,3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 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與 本案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分工,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鐵建工程,收入約28,000元,罹有憂鬱症,需 長期藥物治療之身體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387,300元,其中之379,300元款項已 由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加值購買比特幣,但因加值失敗而 未能完成購買交易,嗣後由幣託公司於112年2月3日將上開3 79,300元(含手續費15元)退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7,75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被告之報酬等節,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臺灣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3頁至第35 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上開欲洗錢之標的為379,300元款項,並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7,75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157號卷第118頁) ,另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387,300元中的250元 ,仍留存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台新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該8,000 元(計算式:7,750元+250元=8,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補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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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