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7號
CTDM,112,金簡,507,20240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任德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均豪任德慶係朋友,陸均豪任德慶雖均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陸均豪於民國110年12月 2日前某日,在任德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將其名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共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任德慶任德慶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陸均豪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陸均豪前開帳戶資訊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陸均豪上開土 銀、彰銀及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陸均豪任德慶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9 8頁至第200頁、第213、217頁至第221頁;併偵卷第97頁至 第105頁;審金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警二卷第 19頁至第24頁;併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併警二卷第13頁 至第16頁;併警三卷第65、66頁、第81頁至第85頁;併警四 卷第7頁至第9頁;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陸 均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 9頁至第133頁、警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均豪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被告任 德慶轉交予綽號「安」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自應認被告陸均豪任德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陸均豪任德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將受騙金額提 領一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幫助犯之同種想 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 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 、8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均豪有毒品前科、被 告任德慶則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其等均 素行不佳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陸均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姪子同住,不須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5頁);被告 任德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陸均豪於審判中自陳交付帳戶 可獲18,000元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94頁),是本案被告陸 均豪之犯罪所得即為18,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任德慶自陳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4頁),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任德慶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 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呂官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呂官倚,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 便以Line 暱稱「淑怡」向告訴人佯稱: 在「KAB 三甲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土銀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 22時50分許 30,000元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KAB」網站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2 趙崇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趙崇佑,雙方互加為Line 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小雪」向告訴人佯稱:在「tasman」網路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彰銀、郵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9時38分許 3,000元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75、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0年12月1日21時5分許 12,000元 3 陳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透過戀愛交友SWEETRING APP結識告訴人陳佳欣,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楊鵬宇」向告訴人佯稱:在「啟元財富」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土銀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啟元財富」網站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102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4 許光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告訴人許光興,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思妍」向告訴人佯稱:至「Probis」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土銀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23時59分許 110,000元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Probis」網站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5 黃律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5日23時14分許提供假投資「PEPPERSTONE」網站,並以暱稱:Pepp客服將告訴人黃律盛加入LINE聊天室,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需轉帳儲值才能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律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土銀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16時51分許 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一卷第40頁至第52頁) 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 6 蔡政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以暱稱「Jenny」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政勇,提供假投資網站慫恿告訴人蔡政勇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蔡政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土銀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20時29分許 16,590元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29、41、43、55頁至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 7 林政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約會交友」結識被害人林政宏,並提供假投資「PEPPERSTONE」網站,慫恿被害人林政宏註冊匯款投資,致被害人林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郵局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69頁至第79頁) 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 110年12月3日12時46分許 10,000元 8 湯吉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湯吉豐並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慫恿告訴人湯吉豐註冊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湯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彰銀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8時31分許 6,000元 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8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 110年12月4日日20時25分許 12,000元 9 吳春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告訴人吳春暉並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假投資「PEPPERSTONE」網站,慫恿告訴人吳春暉註冊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吳春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陸均豪郵局、彰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7時44分許 27,000元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四卷第33、41、43、55、57頁、第65頁至第75、79、81頁) 111年度偵字第6776、7711、7716、8582號 110年12月2日17時38分許 21,000元 10 蕭嘉明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向蕭嘉明佯稱:可代操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蕭嘉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5時32分許匯款12萬1320元至陸均豪上開土銀帳戶 110年12月3日15時32分許 121320元 告訴人蕭嘉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6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6633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498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196701號,稱併警一卷 四、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21227B號,稱併警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60900號,稱併警三卷 六、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21596B號,稱併警四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0號,稱偵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偵查卷宗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查卷宗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6號,稱併偵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宗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宗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2號偵查卷宗 十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46100號,稱併警五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稱審金訴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稱金簡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