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12年度,1號
CTDM,112,重易,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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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同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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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