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CTDM,112,訴,92,2024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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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9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被 告 薛以文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庄國付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黃文吉(已歿)



指定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林麗君


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
19、248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庄國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十三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丁○○(綽號「阿隆」)及大陸地區人士庄國付(綽號 「阿牛」、「牛仔」)均明知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第三、 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外觀顏色 及包裝樣式不同之不明粉末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與戊○○、己○○(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通緝中)、綽號「魷魚」之人、大陸地區人士王美元」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與己○○、「魷魚」等人聯繫毒品走私事宜,約由丁○○負責 尋找船長,丁○○再委由庄國付尋得「王美元」擔任船長,負 責自大陸地區載運毒品,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代價,尋得辛○○擔任船長,負責駕船向「王美元」等不詳大 陸地區人士接運毒品。丁○○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庄國 付與辛○○聯繫己○○出資購入、供載運毒品所用之「長榮6號 」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2-4639號)過戶事宜,再由辛○○ 於同年8月10日依丁○○、庄國付之指示寄送過戶資料及印章 予己○○,而於同年8月15日將「長榮6號」漁船借名登記於辛 ○○不知情之母甲○○名下,丁○○復於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 日陸續交付25,000元、25,000元、100,000元,共150,000元 至辛○○不知情之女薛郁樺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詳卷),由 辛○○提領花用,另於同年11月27日前某日交付現金50,000元 予辛○○收受,辛○○因而取得報酬共計200,000元。己○○、「 魷魚」則以2,400,000元為代價,尋得戊○○負責駕駛快艇接 運辛○○載運之毒品,並由戊○○、己○○各出資400,000元合購 「鑫龍」快艇(漁船統一編號:CTS-7664號)供接運毒品所



用,而於同年11月2日將「鑫龍」快艇借名登記在戊○○之不 知情友人庚○○名下。己○○、「魷魚」另聯繫不詳大陸地區人 士將毒品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某處,再由「王美元」 駕駛船舶載運毒品出海,庄國付則依丁○○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14時許前往「長榮6號」漁船設定無線電頻道,使辛○○得 與負責運輸毒品之「王美元」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接駁 毒品位置,辛○○即依丁○○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50分 許,自澎湖縣內垵南漁港駕駛「長榮6號」漁船出港前往接 運毒品,嗣於同年11月28日16時許抵達約定之接駁毒品位置 (約北緯24度2分、東經118度26分),接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後,再於同年11月28日18時許,前往約定之高雄 市茄萣區外海30海浬處(即澎湖縣七美海域東南24海浬;北 緯22度51分、東經119度39分,下稱接駁地點),戊○○亦於 同年11月28日10時許,自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駕駛「鑫龍 」快艇前往「魷魚」指示之接駁地點,雙方於同日18時30分 許會合,由辛○○將上開毒品搬運至「鑫龍」快艇交予戊○○後 ,戊○○原擬駛往高雄市彌陀區中油廠往南防波堤處搶攤,並 以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人前來取貨,然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下稱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接駁地點 當場查獲,並在「鑫龍」快艇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復經海巡署人員及員警分別於112年9月5日14時25分許、1 12年9月6日8時29分許,持搜索票在庄國付工作及居住之豐 春漁1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5-1642號)、丁○○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8 至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報請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辛○○、丁○○及庄國付)部分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辛○○、丁○○及庄國付(以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1頁,追訴卷第239至24



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屬實(警一卷 第3至8、12至13、16至18頁,偵卷第19至25、85至87、109 至112、233至235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訴一卷第133至13 4、223至226、296至298頁),並有附表編號9之衛星電話通 話紀錄照片、證人戊○○指證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表編號8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結果、蒐證 照片、檢查紀錄表、查緝地理位置圖、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 警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19至25、38至4 6、63至65、116至117頁,警二卷第141至251頁,警三卷第1 06頁,追警卷第21、41、305至319頁,追偵卷第73至210、3 19至3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8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 879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118至122頁),復據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且互 核一致(警一卷第29至33、56至60頁,偵卷第11至17、162 至163、188至191、225至227頁,聲羈卷第43至51頁,偵聲 卷第15至17頁,訴一卷第46至48、133至134、200、223至22 4、290至292頁,訴二卷第101、162至165頁,追偵卷第13至 23、29至39、213至218、269至278頁,追聲羈卷第24、38至 39頁,追偵聲卷第21頁,追訴卷第38至40、101、189、250 至253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辛○○供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才見「鑫龍」 快艇出現,且曾於同日17時44分許告知共同被告戊○○其已抵 達,另於同日17時54分、18時7分許詢問被告丁○○何以未見 共同被告戊○○一節(警一卷第31、33頁),核與附表編號9 之衛星電話通話紀錄照片相符(警一卷第39至41頁),堪認 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戊○○會合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28日18 時30分許;再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庄國付向被 告辛○○告以參與本案之代價為500,000元,然依被告辛○○、 丁○○及庄國付於本院審判程序一致供述係由被告庄國付尋得 被告辛○○擔任船長後,再由被告丁○○親向被告辛○○告以報酬 為500,000元(訴二卷第162至163頁,追訴卷第250至251頁 ),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 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 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 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 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第一級至第四級 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處 罰規定,但所運輸之毒品若混合二種以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亦即,以運輸毒品言,前述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就運輸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係分則之加重。至所 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 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自得審酌 諸如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種類多寡、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法益之程度、侵害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等個案 情節,而為適切的量刑,以求其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3.如被告事先即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約由該大陸地區人民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至公海交易,再由被告接續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則因該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該大陸地區人民分擔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公海,再由被 告分擔自公海接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雙方協力完成犯罪) ,雙方即均為共同正犯,此時即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論處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罪刑(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準走私罪);再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 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 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3人均明知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第三 、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外觀顏 色及包裝樣式不同之不明粉末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 依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戊○○、己○○、「魷魚」、「王美元」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且其等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自大陸地區起運之 際即屬既遂,而其等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尚未進入臺灣地 區海岸基線起12海浬以內之水域,即為海巡署人員及員警查 獲,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罪。被告3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 證明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不另成 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第 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業如 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未遂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



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3人與戊○○、己○○、「魷魚」、「王美元」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9、24820號移送併 辦(被告丁○○及庄國付)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辛○○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而言。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 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⑴檢警因被告辛○○指證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被告丁○○及庄國付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丁○○及庄國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971號追加起訴一節,有該追加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 12年9月23日橋檢春律111偵19994字第1129045153號函、嘉 義市警局112年9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7872號函 、臺南查緝隊112年10月3日偵臺南字第1122600993號函為憑 (訴一卷第491、493、503頁),故被告辛○○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又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 依前揭規定減刑已足評價被告辛○○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 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丁○○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魷魚」,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 一節,有嘉義市警局112年12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 1809990號函、臺南查緝隊112年12月12日偵臺南字第112260 1249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橋檢春律112偵18971 字第1129059637號函存卷可參(追訴卷第95、119、157頁) ,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 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 丁○○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 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克,數量甚鉅, 且依被告丁○○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詳後述),及所涉前 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分別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及第1項(僅被告辛○○)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順序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值 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運輸次數雖 僅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克,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毒品 流通市面,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辛○○負責駕 船實際載運毒品,被告庄國付負責尋找船長及設定無線電, 均依指示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 告丁○○則非但事前與己○○、「魷魚」等人聯繫毒品走私事宜 、尋得被告辛○○擔任船長並協助過戶事宜、指示被告庄國付 設定無線電,更於運輸毒品過程即時掌控被告辛○○與共同被 告戊○○之動態及居中聯繫,實立於犯罪關鍵地位,犯罪情節 顯較被告辛○○、庄國付為重;暨被告辛○○所獲利益數額、供 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查獲犯罪之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鋁門窗工作 ,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罹 患癌症治療中,生活花費仰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庄國付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為船員,月收入 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 訴二卷第166至167頁,追偵卷第25頁,追聲羈卷第43頁,追 訴卷第254至255、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經採樣送驗,均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於被告 辛○○、共同被告戊○○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或交付其他犯罪行 為人,客觀上仍為被告辛○○、共同被告戊○○共同支配管領, 又該等毒品包裝袋(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辛○○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8至9、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丁○○分別 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一卷第47頁,訴 二卷第164頁,追訴卷第2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辛○○、丁○○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經被告庄國付自承為 其所有並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追訴卷第252至253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庄國付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6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 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 行為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在被告本人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 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所參與者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海商法第6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 動產之規定。」、第8條「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 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 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 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條「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非以 登記為要件。「長榮6號」漁船係己○○出資購入而提供予被 告辛○○作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運輸工具,並借名登記在第 三人即參與人甲○○名下,被告辛○○可自由運用等節,業據被



告辛○○、丁○○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訴一卷第223至224、 291至292頁,訴二卷第11頁,追偵卷第271至272頁,追訴卷 第251頁),核與參與人甲○○之陳述相符(訴二卷第170頁) ,且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2年8月7日南監字第112 3354082號函暨所附小船(註冊/變更/註銷)登記作業查詢 結果、小船註冊登記簿、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參(訴 一卷第271至274、277至279、365至366、393至395頁),又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除被告辛○○、己○○外,該漁船另有其 他所有權人,足認「長榮6號」漁船僅於本件犯罪當時借名 登記於參與人甲○○名下,參與人甲○○非該漁船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辛○○與己○○始為對於「長榮6號」漁船具有共同管領 處分權限之人。
 3.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與人甲○○非「長榮6號」漁船實際所有權人,已 如上述,然其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長榮6號」漁船之登記 名義人,依公訴意旨,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而其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業於112年9月13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已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暨參 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而保障其權益。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 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 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 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



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 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 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 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長榮6號」漁船經 扣案後,嗣經被告辛○○及債權人曾立和同意變價拍賣,拍賣 價款經清償船舶抵押債權後,所得價金為441,000元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9日橋檢和淡112變價1字第00175號拍 賣公告、112年2月23日拍賣筆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簿、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贓證物款收 據、簽呈存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83、211至212頁,訴一卷 第373、379至383、387、399至401頁),既被告辛○○具有共 同管領處分權限之「長榮6號」漁船,係專供運輸本件毒品 所用而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業經變價拍賣,則附 表編號6所示變價所得價金441,000元與「長榮6號」漁船具 同一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3人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辛○○自承實施本件犯行收受200,000元款項(訴一卷第22 4頁,訴二卷第164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提 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17 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9 5至197頁,訴一卷第481、483、487至48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外,刑法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犯罪成本 ,故被告辛○○縱以前開款項作為「長榮6號」漁船加油及維 修所用,仍屬其犯罪成本而無須自其犯罪所得扣除,附予敘 明。
乙、公訴不受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去甲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可用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先驅原料,且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



。竟與共同被告辛○○、「阿隆」、「己○○」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阿隆」與「己○○」分別聯繫共同被告辛○○、 被告戊○○,及由不詳之人出資購買「長榮6號」漁船,登記 於共同被告辛○○不知情之母甲○○名下,並給付600,000元予 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己○○」各出資400,000元,合 購「鑫龍」快艇。共同被告辛○○即於111年11月28日16時許 ,駕駛「長榮6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沿海(約北緯24 度2分、東經118度26分處),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接獲而 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16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6袋及10桶(其 中9桶各裝1袋,餘1桶內含2袋,惟1袋未檢出毒品成分,共 計純質淨重約537公斤),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約定之高 雄市茄萣區外海30海浬處(N22⁰51026、E119⁰39812;即北 緯22度51分、東經119度39分),被告戊○○亦於同日18時許 ,駕駛「鑫龍」快艇前往上處,共同被告辛○○與被告戊○○會 合後,由共同被告辛○○將上開毒品交予被告戊○○,被告戊○○ 即將上開毒品置放在其駕駛之「鑫龍」快艇上,並欲駛往高 雄市彌陀區中油廠往南防波堤處搶攤,再預計由被告戊○○以 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人前來取貨。嗣海巡署查緝人員於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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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