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
452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以下列執行案件執行沒入受刑人之保管金:㈠ 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 確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於民國112年6 月初扣款保管金8000多元。㈡案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425號: 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所得2600元。㈢案 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 定之犯罪所得1000元。茲因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除領取監 所勞作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但受刑人之保管金 來源,乃源自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購買日用品及生活所 需之用,由於受刑人之親屬並非本案當事人,故保管金不得 成為執行扣款標的,橋頭地檢署應僅得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 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 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 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 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 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 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 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 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 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存入之其他款項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受刑人在監 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 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 之金額應屬不多,故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 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 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 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 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 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 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 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 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 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112 年度簡字第1267號、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小金剛1台(價值1萬2000 元)、油壓發電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大台打石機2組 (價值3萬元)、小台打石機2組(價值1萬6000元)、行動 電話1支(價值2萬6000元)、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件確定後,經橋頭 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分別於①112年5月16日以橋檢春崗111執沒825字第112 902196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下稱 高雄戒治所),於7萬3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 匯送至橋頭地檢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②112年9月15日以橋 檢春崗112執沒1452字第112904377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 所即法務部○○○○○○○○○○○○○○○○○○),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 ,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③112年11月 1日以橋檢春崗112執沒725字第1129050674號函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高雄第二監獄,於1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 ,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嗣上述第①案部分,經高 雄戒治所於112年5月17日以高戒所總保字第11204004840號 函回覆:受刑人個人保管金餘1萬1018元,酌留其在所生活 費用,於112年5月17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除保管金8018元 並匯入指定專戶等語,其餘第②、③案部分,均經高雄第二監 獄函覆: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低於或僅達3000元,均無 法辦理扣款等情,有前揭判決、函文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 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 4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 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 管帳戶內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論係受刑人作業之額外收入 或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 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 標的,是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 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受刑人徒以其遭扣款之保 管金8018元係親屬給予,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 標的,尚有誤會。再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 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 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 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 ,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 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則檢察官 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 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 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 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