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羲從事清潔工作,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19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1 樓美食街,發現該院劉子 綸醫師所有遺忘在座位上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蘋果牌MCAE BOOK AIR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黑色隨身硬碟1 個、蘋果牌 之手機及筆電充電器各1 個),明知該黑色背包1 個及背包 內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放入其推車第2 夾 層,帶離現場後進入工作間,將上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子綸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美食街發現 該黑色背包不見,前往詢問李承羲,並見黑色背包在李承羲 的餐車上,李承羲便返還該黑色背包,惟劉子綸發現該黑色 背包內之上揭物品不見了,乃報請警方處理,復發現李承羲 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劉子綸黑色背包內之上揭物品置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之置物櫃內,遂查知 上情。
二、被告李承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子綸 之黑色背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看見那個黑 色背包沒人看管,就好心把它放到我的餐車上面,裡面並沒 有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跟充電器這些東西,後來劉子綸醫 師回來找背包,我就把黑色背包還給她了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子綸之黑色背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綸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監視器錄 影畫面、家樂福賣場鼎山店置物櫃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凃景逸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7至26 頁),可見於112 年7 月3 日19時11分許,被告趁無人看管 告訴人之黑色背包之際,取走該背包進入工作區,並於同日 22時39分許又將黑色背包內之物品置於家樂福賣場鼎山店置 物櫃內,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獲 報將前述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此與被告所辯該黑色背包內 無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跟充電器等物品不相符。綜上,被 告上開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黑 色背包1 個及背包內蘋果牌MCAEBOOK AIR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黑色隨身硬碟1個、蘋果牌之手機及筆電充電器各1 個 ,乃告訴人於112年7 月3日18 時50分許,在上址用餐,因 接到急診室電話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處即離去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警卷第2頁),則上開被告侵占之物 顯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予更正 ,併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該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手段 及該物品之價值非低,且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中更可能有 個人檔案或其他資料,至於黑色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之 後雖已返還告訴人劉子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華派出所警員凃景逸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但此為警方獲報後返還,與由被告 主動提出返還告訴人應為不同評價;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品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亦未主動返 還筆記型電腦等物,而是將黑色背包內之物品藏匿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之置物櫃內,並以前詞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