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14號
CTDM,112,簡,301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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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 被告是徒手打開不同機車之車廂,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 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31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 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 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各次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4,500元);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漢威、威良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日文家教、離婚、入監 前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2,900元及4,500元之款項(共計7,400元)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1月8日入監,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9 日4時37分至4時42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維 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露天停車場,見甲○ ○○○ ○○ (中文名:漢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FERNADEZ WILLIAM ALCANTARA(中文名:威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廂 未關妥,乃徒手開啟車廂並先後竊取漢威上開機車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900元、威良上開機車內之現金4,5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經漢威、威良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漢威、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所謂 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 相近,然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 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 雖未於系統內公開,然可自該案之起訴書得知被告亦係犯竊 盜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 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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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