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02號
CTDM,112,簡,300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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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敬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重罰」更正為「罪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陳奕 成,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如 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傳送恐嚇訊息之 持續時間及次數,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張敬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敬德之妻江曉萍陳奕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其等因 故產生糾紛,張敬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2日至5月22日間,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你家我找的到」、「我的社會關係你知道」、「有 必要上你家去嗎」、「既然你躲我那我只能下通緝令」、「 那是你逼我的」、「如果我是你我會選擇私下跟我談因為這 是你唯一的生路!面對我你才會有未來!」、「你知道上了 大嫂在江湖上會面臨什麼樣的重罰嗎?…你說你被我抓到會 不會慘上加慘呢?命根子還想留著嗎!」、「你選擇黑道追 殺還是當面出來贖罪趕快決定」等文字訊息予陳奕成,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奕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陳奕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敬德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奕 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因為告 訴人本來是我公司員工,但他卻把我老婆騙上床,直到我老 婆寫懺悔信給我時,我才知道,希望被告可以出面處理,但 他一直逃避,我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氣憤,不是真的要找黑道 ,也沒有真的找人去妨害他的自由,如果我要找黑道,我就 不用去調解委員會或告到法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22日間,陸續傳送前述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簡訊截圖 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 心,則非所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發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以觀,所 述「唯一的生路」、「命根子」、「黑道追殺」等語,均已 傳達其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且依被 告所述,其係因配偶與告訴人間曾有感情關係而感到不快而 傳送訊息,可見被告係處於憤怒之情緒中,且因其二人並非 當面對話,自無由得知被告話語中之真意究竟為何,而自一 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話語顯非單純傳達被告欲 與告訴人見面洽談之意,而可認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另其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係出於笑鬧、玩 笑而為之,是其上開文字訊息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另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向他人為 惡害告知之舉止有所認知,並有意為之即足,是縱使被告主 觀上並無實現其惡害告知內容之意,亦不妨其恐嚇犯行之成 立,是縱令被告主觀上並無實際至告訴人住處攻擊告訴人之 意,然其既對於上開惡害告知之內容及其社會意涵有所認知 ,猶執意以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主觀上已具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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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