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仕閔與告訴人謝舒婷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徑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上 述之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如 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菜刀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菜 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 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
被 告 周仕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閔前與謝舒婷原係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仕閔竟基於恐嚇他人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內,手持菜刀對謝舒婷恫稱「你要不要試試看 !砍下去會不會痛」等語,致謝舒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謝舒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仕閔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舒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