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1號
CTDM,112,簡,292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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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膝蓋2 *2cm+1.5*1.5cm、瘀青1*1.5cm傷口」更正為「左膝蓋2*2cm +1.5*1.5cm瘀青、右膝蓋1*1.5cm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友呈與告訴人許倢瑀曾 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鐵鍋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鐵 鍋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 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9號
  被   告 蘇友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呈許倢瑀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友呈於民國112年6月9日3 時許,前往許倢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住處 ,見許倢瑀住處有其他男子,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鍋毆打許倢瑀,致許倢瑀受有頭多處擦挫傷、右 臉1.7cm、左上眼瞼1cm抓傷、左手臂2.5*1.5cm、右手臂6*4 cm、右手臂6*4cm、右手第二指4*15cm、右前臂4*2cm、右胸 2*2cm、左膝蓋2*2cm+1.5*1.5cm、瘀青1*1.5cm傷口、右耳1 cm紅;左耳2*2cm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倢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友呈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許倢 瑀於警詢時之指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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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