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5號
CTDM,112,簡,286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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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 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志 旺所毀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之鎖(見警卷第15頁),已構成 門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41、45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 上。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被   告 謝志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氏紅茶冰商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 鐵板毀壞門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財 物未果後,隨即離去。嗣經負責人吳仁貴發現前開場所遭人 侵入,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志旺自承當時入內行竊未果之事實,(2 )告訴人吳仁貴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7 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之未 遂罪嫌。另被告雖持鐵板破壞門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並未扣得前開鐵板,是無法逕認前開鐵板即為兇器,而 論以加重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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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