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林睿為
董丞偉
程聖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少年林○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於11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因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遂相約於翌(8)日,在高雄市燕巢區阿公 店水庫管理處旁停車場進行談判。戊○○即居於首謀之地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丁○○、少年陳○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 法院審理)前來支援,而少年陳○成另號召宋鴻偉(本院通 緝中)、丙○○、己○○及少年吳○豪、黃○宏、張○翔、黃○智、 賴○安(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 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等人助陣; 而另一方之林○塍則邀集乙○○、鄭辰浩(渠等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銘、紀○佑(上述少年 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等人到場 相挺。戊○○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宋鴻偉、丙○○、己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共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嗣於同(8)日23時53分許,雙 方到場後,林○塍、黃○銘、紀○佑、乙○○、鄭辰浩發現對方 人數眾多,旋即棄車四處逃竄,除丁○○、宋鴻偉、丙○○、己 ○○(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黃○銘,應予更正)及賴○安在場助勢 外,戊○○見狀即與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 人分持球棒追打林○塍等5人,致鄭辰浩受有雙上肢、雙膝及 雙下肢鈍傷之傷害,黃○銘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 掌至手臂挫傷、右手小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紀○佑 則受有腳部遭踹傷之傷害(鄭辰浩及紀○佑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黃○銘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 ○豪、黃○宏、黃○智、張○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塍、證人即 被害人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成、 證人即被害人鄭辰浩、證人、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55-58、63-70、75-91、93-99、107-112、1 19-122頁;偵一卷第23-25頁;偵二卷第115-119頁;偵三卷 第29-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銘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1-39、135-137頁;警二卷第159、165-187頁;他字卷第 7、59-65頁),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因被告戊○○、丁○○、丙○○、己○○有與上開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其等是否屬「成年人」,攸 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 ,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 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戊○○、丁 ○○、丙○○、己○○依序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戊○○、丁○○、丙○○、己○○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15、19、21 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丁○○、丙○○、 己○○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惟依民法修 正後規定被告戊○○、丁○○、丙○○、己○○則均已成年。故前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丁○○ 、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戊○○、丁○○、丙○○、己○○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 ,認被告戊○○、丁○○、丙○○、己○○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庸 論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己○○係與 陳○成、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丙○○、己○○上開
犯行認應論以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 告3人已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128頁),而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 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不相同,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 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與陳○成 、吳○豪、黃○宏、張○翔、黃○智等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在場助勢之被告 丁○○、丙○○、己○○與同案少年賴○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 「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復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已就「 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然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聚集丁○○、陳○成,陳○成另號召被告丙○○、己○○及吳○豪、 黃○宏、張○翔、黃○智、賴○安等人,繼而與陳○成、吳○豪、 黃○宏、張○翔、黃○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 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戊○○固持球棒下手 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又被害人鄭辰浩、紀○佑、告訴人黃○銘因被告 戊○○犯行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戊○○部分,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林○塍之間口角爭執,對告訴 人林○塍有所不滿,竟聯繫被告丁○○、陳○成前來支援,陳○
成再號召被告丙○○、己○○及吳○豪、黃○宏、張○翔、黃○智、 賴○安,除在場助勢外,分持球棒追打林○塍等5人,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戊○○於本案中為首謀角色 ,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丙○○、己○○係應被告戊○○之 邀集,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戊○○為輕;復參以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林○塍、乙○○、黃○銘調解成立 ,告訴人均撤回對被告4人所犯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及同 意法院對被告4人本案所犯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67、4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129、135、143-144、161-162、16 5、201-203頁);併考量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2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被告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1- 23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林○塍、 乙○○達成調解,與黃○銘達成和解,林○塍、乙○○亦具狀表示 願給予被告戊○○、丁○○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戊○○ 、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 ○○、丁○○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 被告戊○○、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戊○○、丁○○分別應於緩刑期間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2場次,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戊○○、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丙○○、己○○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65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卷第25、27頁), 被告丙○○、己○○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告訴人林○塍、乙○○ 雖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判決(見審訴卷第81、135頁 ),然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 為聯絡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或被告戊○○對該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己○○與少年陳○成、 吳○豪、黃○宏、張○翔、黃○智、賴○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黃○銘,致告訴人黃○銘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掌 至手臂挫傷、右手小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 渠等發現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辰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林○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在停車場,其等又分持球棒或 安全帽下手砸車,均致上開機車車殼、零件破損而不堪使用 ,而致告訴人乙○○、林○塍受有損害(鄭辰浩之機車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因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4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傷害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銘、乙○○、林○塍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 67、4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 院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
,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