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6號
CTDM,112,簡,2306,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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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HOANG NGOC CAM(中文姓名:黃玉琴)



TRAN QUOC BAO(中文姓名:陳國寶)




NGUYEN QUOC TUAN(中文姓名:阮國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PHONG THA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NGOC CAM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RAN QUOC BA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 QUOC TUAN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下稱阮文明)、NGUYE 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下稱阮風草)、HOANG NG OC CAM(中文姓名:黃玉琴,下稱黃玉琴)、TRAN QUOC BAO( 中文姓名:陳國寶,下稱陳國寶)、NGUYEN QUOC TUAN(中文 姓名:阮國俊,下稱阮國俊)為朋友關係,阮文明阮風草 、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庭園KTV」(下稱系爭地點)A 6包廂飲酒作樂,適NGUYEN QUOC BAO(中文姓名:阮國寶, 下稱阮國寶)與其友人另於系爭地點之A8包廂飲酒作樂,因 阮國寶之友人誤進A6包廂引起阮文明不悅,阮國寶乃出面與 阮文明協調,因協調不順發生爭執,而阮文明阮風草、黃 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明知A8包廂外走廊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阮文明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至A8 包廂外走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阮國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阮風草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質甩棍1支(未扣案)毆擊 阮國寶頭部,致阮國寶受有頭皮深部挫裂傷之傷害(阮風草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阮國寶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阮國寶與友人見狀乃退回A8包廂內,黃玉 琴隨即取走廊之滅火器向A8包廂門丟擲,陳國寶並以腳踹A8 包廂門,阮國俊則在場圍觀助勢。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阮文 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等人,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對上揭 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寶、證人即在場之人 TR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陳明孝)、NGUYEN HOANG N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能)、NGUYEN THANH TAN(越



南籍,中文姓名:阮青新)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地點錄影監 視畫面擷圖、告訴人阮國寶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阮文明阮風草、黃 玉琴、陳國寶、阮國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阮風草持鐵質甩棍為本案暴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由此可認該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 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 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 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 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 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 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 阮文明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就本件犯行,均 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阮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阮國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部分,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 國寶、阮國俊本件犯行均該當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依法應視為已經起 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 國寶、阮國俊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國寶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 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且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以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5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諭 知,另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均已依約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5人均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 各該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5人等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明僅因與他人之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阮風草 、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等人,被告阮風草、黃玉琴、陳 國寶乃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阮國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在 場為助勢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阮文明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並請求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 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犯 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阮文明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螺絲廠工人、月收入約28 ,000元至30,000元、被告阮風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工作為打零工、日收入約1,400元、被告黃玉琴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焊接工人、月收入26,000 元至28,000元、被告陳國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焊接工人、月收入25,000元至28,000元、被告阮國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子業工人、月收入 2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黃玉琴陳國寶、阮國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請求對被告黃玉琴陳國寶、 阮國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告訴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阮文明阮風草為緩刑宣告,然查 :
 ⑴被告阮文明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與緩刑要件不合, 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
⑵被告阮風草本案所犯暴力事件已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



復於本案犯行後因另涉犯同屬暴力犯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中,並因該案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對被告阮風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質甩棍1支,固經被告阮風草持以犯本案犯行, 然該物品究非違禁物,而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阮風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阮風草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被告阮文明所 有,然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風草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阮風草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析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阮風草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阮風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合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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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