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32號
CTDM,112,簡,223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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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夾子園夾娃娃機店,因莊○辰(99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取物時不慎碰撞甲○○,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莊○辰之衣領,過程中造成莊○辰受有右眼 鈍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莊○辰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 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告訴人身型外貌明顯可辨為尚處國中學齡 之少年,與成年人之外觀顯著有別,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可輕易察悉告訴人非成年 人,猶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 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遭告訴人碰撞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致使 成傷之犯罪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考量被 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拘役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 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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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