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53號
CTDM,112,簡,215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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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琴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其子程敏軒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死亡後,遺產應由 程敏軒之配偶甲○○及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109年11月12日前某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程敏軒所有之獨資商號「水元素企業社」 及「程敏軒」印章各1顆(未扣案),並在不詳地點,蓋於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及偽造「程敏軒」之署名,以此偽 造程敏軒同意委託自立會計師事務所或其複委任人辦理水元 素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自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行使,另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 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 而偽造表示程敏軒同意讓渡水元素企業社程敏軒之妹程韻 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切結遺失水元素企業 社商業登記大小章、申請水元素企業社轉讓登記之該等私文 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自立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李宗霖委託職 員陳小瑄於109年11月12日,在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蓋用 「水元素企業社」印章,以偽造程敏軒同意委由陳小瑄代送 (收)商業登記案件之私文書,而由陳小瑄併同編號2至4之 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 經發局)承辦人員申請轉讓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 員於同年11月16日核准轉讓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商業



登記之公文書,復利用陳小瑄於同年11月16日,將偽造之「 水元素企業社」印章蓋於附表編號6所示函稿之領件人欄位 ,藉以偽造表示確實領收商業登記抄本之私文書而向經發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丁○○、自立會計師 事務所及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程韻軒、李宗 霖、陳小瑄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05至109、113 至114、117至118、339至341、407至410頁,他二卷第15至1 7、35至38、112至113、227至228頁,訴卷第171至175頁) ,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商業登記抄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 125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986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182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水元素企業社大小章照片、門診及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111年1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117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 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21日 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4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57 56號鑑定書、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2788號函、匯款 申請書、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附卷可稽(他一卷第11 至13、25、197至199、207、249、253至336、351至355、35 9至363、385至387、391頁,他二卷第75、121至161、259至 261頁,病歷卷,訴卷第59、107至140、149頁),及附表所 示私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不諱(訴卷第18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水元素企業社 」及「程敏軒」之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 為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違誤。再被告利 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之印 章,及使不知情之李宗霖、陳小瑄為其辦理商業登記,應成 立間接正犯。
 ㈡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至5、6之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辦理水元素企業社轉讓登記 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複數舉動,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6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程敏軒水元素企業社名義實施 上述犯罪,致告訴人、被害人丁○○、自立會計師事務所及經 發局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宣告緩刑(訴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對象、次數、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月領勞保年金約新臺幣27,000 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婆婆(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 而分別交予自立會計師事務所及經發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水元素企業社」印文7 枚、「程敏軒」印文5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枚) 與「程敏軒」署押1枚,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偽造「水元素企業社」及「程敏軒」印章各1顆,尚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10月14日委託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程敏軒」簽名1枚 他一卷第121頁 2 109年10月29日讓渡書 (含檢附之程敏軒國民身分證影本)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2枚 「程敏軒」印文2枚 他一卷第63至64頁 3 109年10月29日切結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他一卷第62頁 4 109年11月12日商業登記申請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程敏軒」印文1枚 他一卷第61頁 5 109年11月12日委託書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他一卷第66頁 6 經發局109年11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2369800號函稿之領件人欄位 「水元素企業社」印文1枚 他一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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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