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黃○穎、王○凱(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分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應予訓誡,無證據 證明丁○○於行為時知悉其2人為未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黃子龍」、「吳秉育」、「美人魚」、「翠花」 、「李星」、「大摩璀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穎擔 任面交車手,王○凱擔任把風,丁○○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 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年6月5日11時5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為可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丙○○因而陸續受騙上當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丙○○事後與家人討論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本案詐欺及傳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丙○○交付 335萬元,丙○○遂與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 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之住處交 付現金3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翠花」、「李星」、「大 摩璀璨」等成員因而指示黃○穎前往上址向丙○○收款,王○凱 負責把風;後因黃○穎繞路與丙○○改約定於高雄市湖內區湖 中路908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收款,丁○○則依「美人魚 」指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42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 前附近等候收水後再行轉交贓款予上手「黃子龍」,惟丙○○ 尚未交付財物前,黃○穎接獲取消取款任務指示即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未遂,嗣埋伏之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攔查逮捕黃○穎, 後續再循線查獲王○凱、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 詢之供述,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同 案被告黃○穎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詢之陳述 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丁○○與黃○穎、王○凱、「黃子龍」、「吳秉育」、「美 人魚」、「翠花」、「李星」、「大摩璀璨」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本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考量被 告參與詐騙犯行所使用之手段、本次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 低,雖於取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難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其等上開詐欺犯行未得逞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鋼包商,月 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77頁),而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 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