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54號
CTDM,112,審訴,35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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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劉軒辰




洪安志



陳翰川


吳育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柳智偉劉軒辰洪安志、陳翰川、吳育謙涉犯 妨害秩序等案件,因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 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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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