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90、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略以:被告徐慈 憶與告訴人蔡靜宜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 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吾双大樓」 住處,強行衝撞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柵欄變 形損壞故障,再駛入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以車頭衝撞告 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第4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後撞擊後方牆面,車尾及 牆面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其餘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慈憶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 靜宜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