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成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石成與告訴人張簡鴻志均為案外人劉 春花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仁美國小前,見告訴人要接案外人劉○嘉(即劉春 花女兒,姓名年籍詳卷)放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頭皮鈍挫傷併腦振盪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石成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7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簡 鴻志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