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勝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 向右前方有林郭阿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郭阿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 之傷害。詎蘇勝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林郭阿李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郭阿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勝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郭阿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3頁),其考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 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 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 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領取社會補助兼開車送貨 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 上情,再參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且因同一車禍 事故而罹於上開罪責,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