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11號
CTDM,112,審交訴,11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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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巧文,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戴享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戴享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頸挫傷、右 膝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黃俊升明知肇事致戴享君受傷,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享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享君 、證人林巧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與毒品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不良,其 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未留置於 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 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185-18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戴享君固於調 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可佐,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指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升因上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戴享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享君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黃俊升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 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俊升已與告訴人戴 享君成立調解,告訴人戴享君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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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