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炫丞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赤 東四街4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1440巷交 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靠右行駛,亦未注 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告訴人阮琴持用助行器,沿澄觀路14 40巷北往南方向步行而至,遭侯炫丞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 告訴人阮琴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