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傑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視距 良好」更正為「彎道視距不良」;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公設 辯護人辯護意旨書(被告承認犯行)」、「被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紙」、「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1份(告訴人陳述目前狀況仍與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杜正傑有考領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靠右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黃健治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亦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 定,而告訴人行經彎道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檢察官 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速度很 快,一下子到被告車輛前方也無煞車動作等情,見偵卷第37 頁),應認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證,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 ,目前狀況亦未改善,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此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目前經濟 狀況非佳,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杜正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西向9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黃健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 ,2車發生碰撞,致黃健治受有頸椎第3-4節頸脊髓損傷、上 肢乏力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正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