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心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廖珮妤,沿高雄市左營區海 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廍後街交岔路口欲進 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之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黃禹 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 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禹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薦尾椎挫傷併骨裂及半脫位、四肢挫傷 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禹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禹翰、證人廖珮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多車道 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所明定。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心華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佐
,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並禮讓沿路段同行向直行之告訴人黃禹翰先行,貿然 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車輛,其就本案事故自屬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所騎車輛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薦尾椎挫傷併骨裂及半脫位、四肢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先行換至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在學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