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92號
CTDM,112,交簡,249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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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郁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駛右轉,撞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而至之鄭正川, 致鄭正川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左側大腿、右側腳踝創 傷引起急性疼痛、左胸脅、右踝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鄭正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郁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 車不慎肇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鄭正川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伊沒有嚴重傷害,能自行走動 不必救護車送醫,是應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 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 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所定,是凡參與 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注意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其應知 悉上開規則,並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審諸案發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騎車行至三山一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 行右轉時,未注意告訴人之動向及與告訴人車輛並行時之間 隔,遽然前駛右轉致碰撞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及112年1月10日分別至長春醫院德民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側前胸、左側大腿、右側腳踝創傷引起急性疼痛、左胸脅、右踝扭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長春醫院德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諸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遭以燃油驅動而具有相當動能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極易喪失平衡而人車倒地以致成傷;及前述傷害均位在人體四肢及肢節連結處,與人體於騎乘自行車過程因喪失平衡而易碰撞地面之部位相符等節,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述傷害非屬具有開放性、出血 性傷口等未立即處置將危及生命之重大症狀,或脫臼、骨折 等影響四肢正常運作之傷害,有即刻就醫診療之必要,是告 訴人於案發後能自行走動或拒絕以救護車送醫,尚難遽認告 訴人未因遭撞而致傷。又案發時為21時48分許,已近通常診 所停止接受病患之休診時段,告訴人於案發翌日8時37分即 至長春診所就診,有長春醫院病歷在卷可憑,核無無故遲延 就醫之情。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26日、30日及112 年1月3日俱因前述傷害至長春診所就醫,嗣於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3日、16日、112年3月14日、20日、21日、22日 、24日、28日至30日、112年4月8日、11日、18日、20日、2 5日、112年5月5日、15日、19日、23日、30日接續至德民中 醫診所接受診療,有長春診所德民中醫診所之病歷存卷可 考,就醫歷程並無中斷或變更主訴症狀及治療部位等違背常 理而顯屬可疑之情;佐以告訴人之住、居所均與德民中醫診 所距離不達1公里,僅需3分鐘車程等節,有路線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要與一般民眾就近求診之常情相符,並無捨近求遠 就醫之情,告訴人就醫歷程完整,核無顯然悖於情理等可認 與本案事故不具關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前述傷害係因其他 因素造成等語,尚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 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肇事之犯罪情節,所致 前述傷害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養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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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