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 卻未注意與其前方之告訴人張秋戀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陳彥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 停等紅燈由張秋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再擦撞同向由蘇倫瑩所駕駛AQV-086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致張秋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胸壁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秋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 人張秋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證人蘇倫瑩即遭被 告機車撞車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 8)初步分析研判表,(9)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