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24號
CTDM,112,交簡,172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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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平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83頁),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杜岳陽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杜岳陽因此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及顏 面骨骨折、顏面下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左側鎖 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 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 額仍有歧異,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陳治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西向東行駛至 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楠路,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杜岳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竹楠路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杜岳陽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顏面下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併牙



齒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岳陽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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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