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任泓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女姐姐」,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暱稱「小張」、「小飛俠」、「莫再提」、己○○(飛機暱 稱「456」、「麥香奶茶」,另經本院審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 任收水,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使用飛機,負責依指示向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轉交上手。乙○○與「小張」、「小 飛俠」、飛機暱稱「變態」、己○○、少年游○雲(民國00年0 月生,飛機暱稱「紅心A」、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尚 無從積極證明乙○○就游○雲係少年有所認知)暨前開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6 日9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 ,以電話向丙○○佯以其健保卡遭盜用、為詐欺共犯,將予凍 結財產,須提交財產作為保證金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旋 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金飾7兩等財物放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置物箱後,將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阿蓮區中正路408巷16弄與成功街口(下稱上開路口) ,並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另游○雲依指示於同日13時 許,至上開路口拿取丙○○置放在甲車置物箱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1張、金飾7兩後,即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1分許,在高 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01號阿蓮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9, 000元,共29,000元,過程中,己○○均依指示在旁監視。嗣 於同日16時5分許,己○○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兒童遊戲 公園,向游○雲收取丙○○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飾7 兩及提領之現金29,000元等財物,並搭乘高鐵攜回臺中市烏 日區烏日國小附近之玉闕朝仁宮轉交上手乙○○,再由乙○○變 賣金飾後,將變賣得款與前揭提領款項29,000元一同轉交上 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憑以取得報酬7,000 元,另於同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太子宮,將己○ ○及游○雲之報酬共10,000元交予己○○。因丙○○察覺有異報案 ,經警於110年7月5日8時16分許,持搜索票在乙○○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己○○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月19日7時30 分許,在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A電話,另經本院宣 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 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 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 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 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爭執其警偵供述之證據能力, 然依其於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自陳:「(問:於警詢 、偵查中是否有打你、罵你叫你要怎麼講?)沒有。」、「 (問:為何前次庭期要表示你警詢中所述是被警察誘導的? )是我亂講的。」、「(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按 照你自己的自由意思陳述?)己○○先告訴我要怎麼講,叫我 之後上法院要按照他講的說。」(金訴一卷第88至89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復稱:伊當時是被己○○的上游脅迫,因為 欠他們錢,他們將伊當成防火牆,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等 語(金訴三卷第9頁),足徵被告乙○○於警偵所為之自白, 縱係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但既非經檢警以強暴、脅 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自白任意性,堪信被告乙 ○○之警偵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 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乙○○空言陳稱其係依證人己○○指 導而為供述一情,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無 可為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67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積欠己○○上手「小飛俠」球板錢,「小飛俠」遂叫伊拚1 條線(即黑吃黑)出來還錢,本案事發後,對方透過己○○脅 迫伊當防火牆,己○○向伊轉述詐騙流程,伊之警偵供述都是 按己○○轉述之詐騙流程亂講,並未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沒有 擔任收水、變賣金飾,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伊曾加入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曾使用飛機暱稱「仙女姐姐」,又前開集團不詳成 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依指示交付財物而經證人游○
雲收取,證人游○雲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後 再行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證人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己○○、游○雲、周彥樺、陳佳宏、曾榮君、徐智浩分別 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17、31至36、45至52、101至111、121 至124、135至141頁,他卷第255至257頁,少連偵卷第77至7 9頁,金訴二卷第211至213、274至275頁,金訴三卷第11至2 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行車軌 跡圖、車手行走路線圖、證人己○○所搭乘計程車照片及派車 紀錄、證人游○雲叫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內容 譯文、A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已刪除照片截圖、雙向 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110年5月26至28日Google軌跡紀 錄、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周彥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甲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133、185至222、225至228、2 47至252、259至262、267至299、303至315、331至333、417 至419頁,他卷第39至40、241至242頁,金訴一卷第75頁, 金訴二卷第23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及A電 話為證,復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警卷第72頁,少連偵卷第 143頁,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金訴一卷第85頁,金訴二卷 第7頁,金訴三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之陳述應以其警偵之自白為據 1.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偵自白犯罪 ,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又被告乙○○就其於審理中變更供詞之 緣由,先於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詢時遭警 察誘導,始為警詢之供述(審金訴卷第86頁),再於本院同 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於警偵所述係受「何品賢」要求 出來擋本案、做斷點,並由己○○指示供述內容(金訴一卷第 87至8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不清楚己○○上手是否 為「何品賢」,己○○上手是「小飛俠」,係經己○○指導而為 警偵供述(金訴三卷第34、38至39、70至71頁),所述亦有 極大差異,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提示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已刪除照片截圖、Google軌跡紀錄供被告乙○○檢視 ,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乙○○實無誤認題旨或 未親身經歷,即於110年7月5日警詢時憑空答以其向證人己○ ○收取財物之時地、至銀樓變賣金飾遭拒而轉售黑市及獲利 數額,並迅速依通訊軟體暱稱截圖清楚陳述前開集團成員角 色與分工細節,且實地指認草湖太子宮之理(警卷第72至74
、263至264頁);又被告乙○○於同年11月9日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其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證人己○○取得 黃金,並持往黑市變賣,憑以取得報酬「7、8千元」,而為 相同陳述,並承認犯罪(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依卷內 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被告乙○○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 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 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 之詞更屬可信,且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 被告乙○○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乙○○前揭警 偵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乙○○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 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 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 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 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質之證人己○○就本案犯罪經過證稱:伊受乙○○指示監視游○ 雲向告訴人取財及提款,嗣向游○雲收取黃金及現金29,000 元等財物後,即搭高鐵回臺中,在烏日國小附近之玉闕朝仁 宮交給乙○○,報酬則由乙○○另在草湖太子宮給付。飛機「我 要上熱門、頭條」群組中,成員「小張」是最上層大陸機房 ,指揮為「小飛俠」,收水是乙○○即「仙女姐姐」,伊即「 麥香奶茶」為2號監視,1號面交車手為游○雲即「紅心A」, 「嚴檢」為嚴士閔,擔任1號面交車手或2號監視手,「漏尿 俠」為1號面交車手白○天,當時乙○○與「小飛俠」吵架,所 以退出群組。乙○○於本案當日14時16分許起,即伊與「小飛 俠」通話聊當天要犯的案件之際,使用飛機以暱稱「仙女姐 姐」,先後傳送訊息要求伊向游○雲(即「小莫」)說會叫 卡商拿卡過去,及表示要向伊與游○雲收水等語(警卷第31 至36、45至52頁,他卷第255至257頁,金訴二卷第211至213 、274至275頁,金訴三卷第11至2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圖、車手行走路線圖、證人己○○所搭 乘計程車照片及派車紀錄在卷可佐,且核與A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110年5月26至28日Google軌跡紀錄所 示,A電話於110年5月26日19時36分起至20時16分止、同月2
8日凌晨0時41分起至1時38分止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中市 烏日區、臺中市大里區(警卷第307、310、312頁),暨A電 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已刪除照片截圖所示「仙女姐姐」 傳送「你跟小莫說」、「我叫卡商拿卡過去」、「長紅叫我 跟你們收水」、「你來」等訊息內容(警卷第259頁),均 為相合。
2.證人游○雲於本案警偵證稱:「我要上熱門、頭條」群組中 ,伊是「紅心A」,己○○是「麥香奶茶」,「小張」是指揮 ,伊與「仙女姐姐」即乙○○見過幾次面,乙○○原本有在群組 內,跟己○○都是收水,乙○○會向己○○收水,最後拿錢送到水 公司。伊當日在阿蓮區成功取款後,至小港區德平街對面公 園,將黃金、29,000元及提款卡都交給己○○,並在附近等待 「變態」的指令,約16時許沿小港區漢民路由南往北一路走 ,到某條小巷內之某輛機車置物箱取了1個信封袋,裡面有 提款卡數張,再聽從「變態」指令將信封袋棄置後回報等語 (警卷第16至17頁,少連偵卷第78至79頁),足見證人游○ 雲所述本案成員及角色分工,亦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核一 致,更已直指被告乙○○確為前開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3.依被告乙○○於警偵供承:伊於案發當日在烏日國小附近之玉 闕朝仁宮向己○○收受黃金,原持往臺中市西屯區史努比珠寶 銀樓變賣,但該銀樓因伊無法交代黃金來源而拒收,伊遂另 行前往臺中市益明商圈之菜市場賣給黑市後,與己○○在臺中 市大里區草湖太子宮見面。飛機「我要上熱門、頭條」群組 中,成員「麥香奶茶」為己○○,「嚴檢」為嚴士閔,「紅心 A」為游○雲,「漏尿俠」為「皓天」,「小張」為大陸機房 上級,「小飛俠」負責指派指令,伊也屬於此詐欺集團,除 「小張」及「小飛俠」負責指派指令外,其餘人都擔任車手 ,伊沒有參與這次行動,但有幫忙變賣黃金,當天因為知道 伊認識黑市,所以由伊收水。伊以飛機向己○○傳送「長紅叫 我跟你們收水」,係因當日他們在高雄有詐騙2次,早上、 下午各1件,伊當時跟「小飛俠」搞分裂,沒在同一群組內 等語(警卷第72至74頁,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已對於 本案成員及角色分工、證人游○雲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實施2 次詐欺犯罪、其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己○○「收水」及變賣金飾 過程,暨事後另與證人己○○見面等節詳予陳述,非但與證人 己○○、游○雲前開證詞相符,亦與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Goog le軌跡紀錄截圖所示,110年5月26日19時起至20時許之位置 先後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西屯區史努比珠寶銀樓(警卷 第267頁),及該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乙○○ 於110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使用LINE向「未婚妻」稱「我
等等要去賣黃金」(警卷第273頁)、另於110年7月2日使用 LINE向證人己○○稱「黃金我也拿去黑市典當了…」(警卷第2 71頁),暨附表編號2之電話行動上網歷程所示,110年5月2 6日19時33分起至20時39分止、20時39分起至21時24分止之 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西屯區,同月28日 1時10分起至2時48分止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大里區(警 卷第319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
4.被告乙○○因加入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於00 0年0月間與證人己○○、游○雲、少年白○天共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下稱前案)認定判 處罪刑確定(裁判卷第147至162-22頁)。又參諸前案認定 被告乙○○係參與由「長虹」(即「小飛俠」)、「大陸機房 小張」、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前開集團成員 同有「小飛俠」、「小張」及己○○,參以前案判決載敘該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分別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名義向被害人 施詐,及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用畢之提款卡、詐得財物 與提領款項之模式,亦與前開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 顯見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前開集團核屬同一,被告乙○○確 為前開集團一員,且負責向車手收取用畢之提款卡、詐得財 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與其就前案及本案分 擔實施之犯罪情節相同。
5.故本院參酌證人己○○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確定,而被告乙○○亦於警詢自承與證人游○雲並無仇恨糾紛 (警卷第72頁),是證人己○○及游○雲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 告乙○○之必要。又證人己○○、游○雲皆已就財物來源、上手 成員、角色分工、聯繫管道、收取、提款及交付財物內容與 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且依A電話基地臺位置觀之 ,證人己○○自出發、搭乘高鐵前往取財、收款、搭乘高鐵返 回臺中市、轉交財物之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 告乙○○為前開集團一員、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先後大抵一致 ,並與前案認定與被告乙○○於警偵自承之行程、碰面時地、 分工情形尚屬相符,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前開集團,負 責向車手收取用畢之提款卡、詐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收水工作,而於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乙○○固以前詞為辯,然其警偵自白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 證據,已如上述,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係依證人己○○ 之指導而為供述,卻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證人己○○確有影響其供述之舉,此節
已難採信。又觀被告乙○○於短時間即得單憑員警提示之飛機 「我要上熱門、頭條」群組成員截圖暱稱,一一指明對應之 成員及所擔任角色,並清楚供述、指認其與證人己○○碰面地 點、變賣金飾遭拒等情,足見其確親身經歷本案並實際參與 其中。況其果受證人己○○上手「小飛俠」脅迫而出於遭尋釁 、報復之擔憂始為警偵自白,衡情理應始終配合證人己○○之 說法而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反觀其歷次供述卻前後翻 異不一,就其於審理中變更供詞緣由之辯解,亦有極大差異 ,不僅顯然悖於常理,更與客觀卷證未合,益徵所辯純屬卸 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至證人己○○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係遭上手何品賢逼迫 拿錢,並持往烏日國小交予某輛小鋼砲車內之人,向其拿錢 之人沒有被告乙○○這麼瘦在卷(審金訴卷第83頁),惟衡諸 證人己○○業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且於具結後就此證稱:何 品賢與本案沒關係,是很久以前1個朋友(金訴三卷第27頁 ),乃認應以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為可採,自無 從徒憑證人己○○前揭準備程序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
㈥被告乙○○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乙○○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
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 用畢之提款卡、詐得財物、提領之款項、變賣金飾並轉交上 手,業經認定如前,實與詐欺集團前述流程並無二致,可見 被告乙○○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3.依前述被告乙○○分工情形,及其自承知悉證人己○○交付之財 物來源,係由證人游○雲「偽裝檢察官到高雄跟人PK來的」 (少連偵卷第144頁,金訴三卷第74頁),足認其顯然明知 本件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訛詐方式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 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與「小張」、「小飛俠」、「變態」、己○○、游○雲 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與 少年游○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且游○雲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已成年,惟被告乙○○否認行為時認 識及接觸游○雲(審金訴卷第82頁,金訴三卷第73頁),參 以游○雲案發時已滿16歲,並非甫脫離兒童時期之少年,斯 時乃於疫情期間須依法配戴口罩,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警卷第192至194、196、198至200、215至217頁), 游○雲身著深色衣褲,身材尚非矮小,外觀上並無關於其係 少年之表徵,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乙○○對游○雲係 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一度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少連偵卷第146頁),爰依前揭 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又 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其後矢口否認犯行,所辯顯 然與客觀事證迥不相符,且翻異其詞,耗費司法資源,足見 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其於本 案乃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變賣金飾並轉交上手 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然相較於己○○而言, 分工層級更高,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乙○○所獲報酬數額 及多次涉犯詐欺案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於家中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約2歲之小孩(金訴三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 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 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業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警卷第72頁),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自承本案取得報酬「7、8千元」(少連偵卷第144頁 )在卷,除依其有利之認定而認犯罪所得為7,000元外,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乙○○供承收取財物後全數 轉交上手(少連偵卷第143頁),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乙○○、游○雲、 「小張」、「變態」等成年人所屬之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指派 工作,並收取二線收水轉交之贓款,渠等均以飛機作為互相 聯繫之工具。而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9時30分許, 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及刑事局員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 涉嫌詐領健保費,需交付財物及提款卡予檢方作為保證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 之黃金金飾7兩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阿蓮區成功 街與中正路408巷16弄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游○雲依 「變態」之指示,前往拿取上揭金飾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01號「阿蓮郵 局」,將該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游○雲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29,000元得手,過程中
己○○則在旁監視。游○雲提領完畢後,即將所提領之贓款連 同上開金飾持至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兒童遊戲公園交付己○○ ,由己○○持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小附近轉交乙○○,乙○○將 金飾變賣後,再將變賣所得款項連同前揭29,000元之贓款交 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認 識乙○○,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之證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綽號是「小莫」,沒有使用飛機暱稱「長紅」 、「小」或「小飛俠」,且伊只認識乙○○,不認識己○○及游 ○雲,沒有加入前開集團負責指派車手工作或參與本案,亦 未向乙○○收受金飾或贓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依指示交付財物而 經證人游○雲收取,證人游○雲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提款 卡提款後再行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證人己○○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復據被告甲○○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82 至83頁,金訴二卷第7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乙○○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小」又稱「小飛俠」,負 責指派指令(警卷第74頁);⑵「小」是「小飛俠」,「長 紅」就是「小飛俠」,甲○○就是「小飛俠」,「小飛俠」開 車來拿錢時,沒戴口罩,伊有看到他的臉型,有點像警卷第 85頁編號1(即被告甲○○之照片,少連偵卷第144至145頁) 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⑴「長紅」、「小飛俠」是 己○○的上手,甲○○沒有使用「長紅」、「小飛俠」的暱稱, 不知道甲○○的飛機暱稱(金訴一卷第85至86頁);⑵不知道 「小飛俠」、「小」、「長紅」是否為同1人,亦不知是否 由甲○○使用(金訴二卷第8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 稱:伊不知道「長紅」是誰,「小飛俠」是己○○上手,曾打 電話問伊球板欠款如何處理,聲音聽起來不像某個伊認識的 人,伊當初是照己○○所述犯罪結構、暱稱及上手製作筆錄, 才會指認「小飛俠」就是甲○○(金訴三卷第28至39頁)等語 ,足見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一度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甲○○ 即為向其收水之「小飛俠」,然其針對「小飛俠」、「小」 、「長紅」究為何人一節,歷次證述翻異反覆,尚難遽信。 2.證人己○○固於警偵先後證以:⑴「小飛俠」本名叫甲○○,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