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44號
CTDM,111,金簡上,14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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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13413號、第14925號、第
15283號、第15284號、第15726號、第15777號、第1190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9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0號、
第18531號、第17764號、第206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第6
391號、第17700號、第217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博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龍共舞」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昌路口處,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龍共舞」使用,而容任「與龍共舞」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林春香等2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春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博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二 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與龍共舞」之指示,先將上開3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嗣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龍共舞」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朋友辜聖評說交給他 朋友就可以辦貸款,並介紹LINE暱稱「與龍共舞」之人給我 ,「與龍共舞」說我的帳戶信用評分不高,無法貸款,但他 可以每個月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製造金流,讓我信用變好,這 樣就可以向銀行辦貸款,我是被騙才會把上開3帳戶資料交 給「與龍共舞」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意思等 語。然查:
 ㈠被告依「與龍共舞」之指示,先將上開3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嗣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路與大昌路口處,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與龍共舞」 之人使用。告訴人林春香等22人及被害人汪復綠等4人因遭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併四警卷第3至5頁,併二偵二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19至20 、59至63頁,併八偵卷第25至29頁,金簡上卷一第139至144 、237至247頁,金簡上卷二第181至204頁),核與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香等24人、證人即被害人汪



復綠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6 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匯款相關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遭詐騙之 網頁資料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證,並有被告與暱稱 「與龍共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及通話紀錄、被 告之台新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等證據在卷可佐(偵緝卷第65至73頁,併二偵二 卷第11至30頁,併二警卷第57至63頁,併七警卷第19至3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案(併警四卷第3頁,金簡上卷二第203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認



識之可能。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朋友辜 聖評的介紹下知道貸款相關資訊,就將LINE暱稱「與龍共舞 」之人加為好友,「與龍共舞」表示我的帳戶信用評分不高 ,無法貸款,要我一次提供3個帳戶給他,他要先試試看哪 一個帳戶可以順利貸款,他會每個月幫我存錢進去帳戶再領 出來,製造帳戶金流讓我信用變好,就可以跟銀行辦理貸款 ,我才將我名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給「與龍 共舞」等語(併二偵二卷第7頁,偵緝卷第61頁,金簡上卷 一第142頁,金簡上卷二第199至200頁),足見被告知悉暱 稱「與龍共舞」之人係欲使用其提供之上開3帳戶製作假金 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 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 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暱稱「與龍共舞」之人每月將 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後,再由暱稱「與龍共舞」之人自行領 出,上開3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 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暱稱「與龍共舞」之人所稱製 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
 ㈣次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與龍共舞」前,該等帳戶內 存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二偵二卷第15頁,併一警一卷第 52頁,併七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 工具之行為相符。復觀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跟「與 龍共舞」談到貸款金額與利息,我知道我本身條件不好,只 是想看看最多可以貸到多少錢。因為我怕「與龍共舞」亂搞 ,而且我不信任他,所以我交給他的3個帳戶裡面都是沒有 錢的,我當初的心態是想說試試看,看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 等語(偵緝卷第46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上 開3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3帳戶內餘額甚少,縱 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 意上開3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 上開3帳戶資料予「與龍共舞」使用。是以,被告雖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 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與龍共舞」之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上開3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 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 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6),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判決所認 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4至2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後 者乃檢察官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 就被告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犯行漏未審酌及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 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6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 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80萬0,600元,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之調解條件,並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一第335至378頁,金簡上卷二 第213至214頁)及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一第135、381至38 5頁)存卷可參,然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各期賠償金額予告 訴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二第 157頁)及刑事陳報狀(金簡上卷一第405頁,金簡上卷二第 159至165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 簡上卷二第20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3 帳戶資料提供暱稱「與龍共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3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並考量上開3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 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州、顏郁山、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春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兒」聯繫林春香,佯稱可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等語,致林春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春香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32頁) ②告訴人林春香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偵卷第4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0-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4-4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曾偉誠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4時28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與曾偉誠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8時45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曾偉誠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15-23頁) ②告訴人曾偉誠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一偵二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2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29頁) ⑤告訴人曾偉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併一偵二卷第73-84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07、13413、14925、15283、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3月3日9時46分許 3萬5,000元 3 洪慶昌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慶昌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洪慶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洪慶昌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洪慶昌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併一警一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31-33頁) ⑤告訴人洪慶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併一警一卷第35-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39-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07、13413、14925、15283、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4 劉春枝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王嘉凌」與劉春枝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劉春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6時19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春枝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劉春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併一偵三卷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三卷第55頁) ⑥告訴人劉春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併一偵三卷第17-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07、13413、14925、15283、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 5 鐘重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與鐘重音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鐘重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8時5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鍾重音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5-18頁) ②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臺灣企銀轉出紀錄、存摺影本(併一偵四卷第27-29頁)(同併一警二卷第21-23頁) ③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臺灣銀行轉出紀錄、存摺影本(併一偵四卷第31-33頁)(同併一警二卷第24-25頁) ④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出紀錄、存摺影本(併一偵四卷第35-39頁)(同併一警二卷第26-28頁) ⑤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出紀錄、存摺影本(併一偵四卷第41-43頁)(同併一警二卷第29-31頁) ⑥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轉出紀錄、存摺影本(併一偵四卷第45-49頁)(同併一警二卷第32-34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偵四卷第81-89頁)(同併一警二卷第52-57頁) ⑧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併一偵四卷第51-79頁)(同併一警二卷第35-5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07、13413、14925、15283、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 111年3月1日9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8分許 3萬元 6 徐媛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孫安琪」、「老師林耀文」與徐媛瑛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徐媛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1時52分許 1萬9,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徐媛瑛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三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徐媛瑛提出之網路ATM轉帳明細1張(併一警三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三卷第49-50頁) ④告訴人徐媛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併一警三卷第61-1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07、13413、14925、15283、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五) 7 汪復綠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與汪復綠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汪復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0時37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汪復綠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併二警卷第11-12頁) ②被害人汪復綠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二警卷第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祭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37-38頁) ⑤被害人汪復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二警卷第41-46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8 許和平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與許和平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1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許和平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二卷第41-42頁) ②被害人許和平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併二偵二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偵二卷第71-73頁) ④被害人許和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二偵二卷第5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9 賴清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琳」、「吳經理」與賴清松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賴清松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0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青松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二卷第79-80頁) ②告訴人賴青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併二偵二卷第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偵二卷第89-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 111年3月2日11時2分許 2萬8,000元 10 吳文盛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蓓莉-富地」與吳文盛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29分許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吳文盛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二卷第101-103頁) ②被害人吳文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二偵二卷第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偵二卷第111-113頁 ④被害人吳文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二偵二卷第107-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四) 11 周子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INSTAGRAM帳號「ygaz_00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侑 man」與周子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周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2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周子芸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二卷第117-119頁) ②告訴人周子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二偵二卷第123-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偵二卷第131-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五) 12 于成森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呂雅慧」及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于成森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二卷第139-141頁) ②被害人于成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併二偵二卷第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偵二卷第177-179頁) ④被害人于成森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偵二卷第161-1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26、15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六) 13 柯綉碧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聯繫柯綉碧,佯稱可於線上投資台股及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柯綉碧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19-20頁) ② 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00萬元 14 林岳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與林岳勳聯繫,並佯稱:下載富盈APP 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林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45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岳勳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四警卷第7-8頁) ②告訴人林岳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申請書各1張(併四警卷第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27-2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四警卷第49-51頁) ⑤告訴人林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四警卷第63-68頁) 111年度偵字第15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4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5 林鈺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2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涵」與林鈺盛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林鈺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鈺盛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一卷第17-22頁) ②告訴人林鈺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五警一卷第78、8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五警一卷第23-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一卷第35-36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6 方櫻淓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溪 AMY」與方櫻淓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方櫻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28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方櫻淓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一卷第87-89頁) ②告訴人方櫻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五警一卷第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一卷第91-92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一卷第1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一卷第127頁) ⑥告訴人方櫻淓提出之遭詐騙之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紙(併五警一卷第101-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江華麗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與江華麗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江華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江華麗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一卷第131-133頁) ②告訴人江華麗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併五警一卷第137、18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一卷第159-16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一卷第16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五警一卷第193-195頁) ⑥告訴人江華麗提出之遭詐騙之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併五警一卷第139-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8 黃國強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5時4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與黃國強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黃國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59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強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一卷第197-198頁) ②告訴人黃國強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併五警一卷第2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五警一卷第199-20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五警一卷第219-221頁) ⑤告訴人黃國強提出之遭詐騙之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紙(併五警一卷第205-213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詹子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焉」與詹子祺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詹子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詹子祺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二卷第23-25頁) ②告訴人詹子祺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五警二卷第27-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3月3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20 何美鈴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林耀文」與何美鈴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何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2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美鈴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五警二卷第31-35頁) ②告訴人何美鈴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併五警二卷第38頁) ③告訴人何美鈴提出之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66張(併五警二卷第43-108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0、18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黃丹珍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丹珍,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黃丹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16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丹珍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六警一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黃丹珍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六警一卷第13-14頁) ③告訴人黃丹珍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併六警一卷第17-18頁) ④告訴人黃丹珍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併六警一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警一卷第19頁) ⑥告訴人黃丹珍提出之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併六警一卷第2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64、20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2 黎沚涵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安琪」與黎沚涵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32分許 3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黎沚涵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六警二卷第3-5頁) ②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併六警二卷第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六警二卷第27-29頁) ④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併六警一卷第36-5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64、20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3 鄧瑞軒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伶」、「林耀文」與鄧瑞軒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鄧瑞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鄧瑞軒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併七警卷第2-3頁) ②告訴人鄧瑞軒提出之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七警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七警卷第4-1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七警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鄧瑞軒提出之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併七警卷第49-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4 張美玉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安琪」、「林耀文」與張美玉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瑞金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7分許 5000 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美玉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八偵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1紙(併八偵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八偵卷第19-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李政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安琪」、「林耀文」與李政憲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盈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李政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政憲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九警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九警卷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九警卷第1頁背面) ④告訴人李政憲提出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併九警卷第1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九警卷第13頁背面)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九警卷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3日8時52分許 5萬元 26 許明隆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明隆聯繫,並佯稱:加入富瑞金投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明隆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併十警卷第16-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十警卷第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十警卷第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十警卷第20-2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十警卷第27-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8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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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