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 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丁○○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丙○○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初 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封 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人 姓名,再由員警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 情,此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 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9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警一卷 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0頁 、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案員 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該扣 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換或 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槍、 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戊○○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訴 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第3 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簽 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上 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 ,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瑕 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戊○○所 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均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 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對 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證 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 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部 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桌 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袋 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 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75 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緝 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也 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就 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確 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整 ,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於 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 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卷 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員 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初 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爭 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有 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錄 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能 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或 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 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 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 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 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 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 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 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 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 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 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 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 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 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 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 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 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 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 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 (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 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 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 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 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 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 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 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 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 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 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 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 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 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 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 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 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戊 ○○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在 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戊○○被抓到才可以交 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品是 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105 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前與被 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跟他說 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50至15 1頁),可見丙○○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交保之機 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亦未見 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用,且就 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品種類等 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類非少, 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昂之違禁 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戊○○把毒品帶來我家,於 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戊○○ 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察說 戊○○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就持搜 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是被告 關於戊○○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查獲之情 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再被告改 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戊○○所有, 雖事後提出戊○○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號卷第159頁 ),欲證明該等毒品為戊○○所有暫時置放在被告上開居所 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戊○○署名,並無其他關於戊○○足資 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確為戊○○所書寫,再
衡酌戊○○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能使戊○○到庭作證,以查 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戊○○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 127頁、第171至178頁),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 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自稱戊○○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該等毒品為戊○○所有而放置在 其居所,已難認有據;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 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戊○○承擔 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 ,事後始翻異前詞,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時 ,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毒 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袋 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卷 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至1 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 ),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鍊袋 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一收 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形, 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暫停 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品應 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戊○○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證 ,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 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 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人 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分 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方 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頁
),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據 ,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藏 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之 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詞 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且 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 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 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