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8號
CTDM,111,訴,35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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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而黃偉凱、紀怡 慧夫妻(其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75 9 號判決【下稱黃偉凱製毒案】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收 購感冒藥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知悉感冒藥 中含有Pseudoephedrine (假麻黃)之成分,可提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侯俊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15號案件中)分享網際網路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受黃偉凱紀怡慧 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旁大廟前搭 載黃偉凱,再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 一第112 頁】)之大陸藥局黃偉凱於車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與侯俊名,由侯俊名向藥房業者姬健中(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以5 萬元之代價,購買含假麻黃 成分之感冒藥丸鼻福、濃涕克計5 千顆,接著搭載黃偉凱



回前述大廟前,把所有藥丸放入黑色塑膠袋中,搬運到黃偉 凱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扣除購買上揭藥丸之費用5 萬元及報酬5 千元後剩餘之4 萬5 千元交還與黃偉凱。侯俊 名復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 同年8 、9 月間某日,自行前去大陸藥局姬健中購買感冒 藥丸鼻福、濃涕克計5 千顆,載至前述大廟前,將前揭感冒 藥丸裝入黑色塑膠袋置入黃偉凱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黃偉 凱則當場交付購買藥丸之費用5 萬元及報酬5 千元與侯俊名 。後黃偉凱紀怡慧即使用前揭購得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於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租屋處,共同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既遂 。嗣因警於108 年3 月11日查獲黃偉凱紀怡慧上揭製毒工 廠,黃偉凱紀怡慧供出其等製毒所用感冒藥丸之來源之一 為侯俊名,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侯俊名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3 頁;訴字卷三 第18至2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229 至231 頁; 訴字卷一第111 至112 頁;訴字卷二第251 頁;訴字卷三第 17、102 頁),經核與證人黃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



怡慧於警詢及黃偉凱製毒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8至22、26至29頁;偵卷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17 4 、177 至179 、245 至246 頁),並有大陸藥局之外觀照 片、GOOGLE地圖及工商登記資料、鼻福藥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29528號、該 局108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951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759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書 各1 份、三民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30頁;偵卷第75至78、83至 106 、115 至191 頁;訴字卷二第3 至161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 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 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



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 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 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證人委託向案外人姬健中購買感冒藥錠, 並約定其可得獲利係以藥錠顆數計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5 頁),非取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即無事後分贓之情,又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曾參與製毒過程,雖被告知悉黃偉凱要自收購之大 量感冒藥錠中抽取麻黃素(即假麻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將感冒藥錠交與證人後,最終能否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不在其關心範圍,且單純收購感冒藥之舉,未加速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況民眾均可在藥房合法購入感冒 藥,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 實難僅以收購感冒藥錠之舉,即驟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僅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收購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原料,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查被告於107 年8 、9 月間之某2 日,基於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2 次收購感冒藥錠後交 與證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0 7 至246 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三第103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 以本案被告於依法減刑後,宣告刑有機會在6 個月內,應無 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縱經依法 減刑(減刑事由詳後述)後不依累犯加重,宣告刑仍在有期 徒刑7 月以上,辯護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又本院認被告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上述,是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爰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66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608 、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感冒藥錠來源為姬健中(見 警卷第5 至8 頁),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本案幫助製造毒品 之原料來源為姬健中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6 月17日橋 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284700 號函、該署112 年8 月 23日橋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398710號函、該署112 年10月6 日橋檢春成112 偵9092字第11290469440 號函、臺 南地檢署112 年10月23日南檢和冬112 偵31193 字第112907 83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47 、361 、381 、387 頁),足認檢察官係因被告供出其本案幫助製造毒品 之原料來源而查獲姬健中。再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 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㈣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未實際參與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依序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而幫助他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三第102 頁)及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 其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5號案件)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 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黃偉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訴字卷三第 17頁),並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1 份附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63 至206 頁),縱該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然其 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尚未銷燬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 8714783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13 年1 月22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69 、278 頁;訴字卷三第69頁),是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自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次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時,用 以聯繫黃偉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據其自陳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12 頁;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雖未據扣案 ,然上開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製造毒品時聯繫黃 偉凱所用,又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見訴字卷三第 18頁),故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合計1 萬元皆經 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322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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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