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倫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 之起訴書所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林凱倫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林凱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凱倫負擔。
二、被告林凱倫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 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 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凱倫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 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認定屬 實,並對其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該案起訴書並未認定 原告為被告林凱倫該案犯行之被害人(該案起訴對原告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3 人,原告對此3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該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詳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9所示)。準此,原告即非因被告林凱倫前開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當不得對被告林凱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