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4157、5547、5548、5815、84
02、10321、10322、10323、10417、10550、10551、10552、105
53、11222、11223、11322、11323、12517、12518、13288、139
30、13931、13932、13933、13934、14553、14554、14555、145
56、14557、15099、15100、15101、15336、15365、16741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53、18026、2000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2、20232、392、1192、90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35、47601、25743、50435、50436、2711
7、35936、53263、49312號、112年度偵字第7254、6709、2749
、22768、25853、58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戊○○、庚○○、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分別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
㈠被告甲○○、丁○○、戊○○、庚○○、乙○○(下稱被告甲○○等5人)因 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命渠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2年6月27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函文 、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 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卷三 第291至319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6日屆滿,經本 院函詢被告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暨檢察官意見後 ,被告戊○○陳稱:目前並無逃亡海外之念頭,如法院對其認 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無意見;被告庚○○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再本院審酌依起 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被告甲○○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 之首腦、被告丁○○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戊 ○○為同集團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庚○○則為該洗錢集團 之車手,被告乙○○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 公司與被告甲○○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 億元)、獲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 多,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甲○○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 等日後可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 吉避凶、脫免責任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 行,被告甲○○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甲○○等5人均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甲○○為家庭經濟之重心, 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 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 被告甲○○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 (諸如韓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 之不便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否認有洗 錢之犯意及犯行,亦否認有擔任JIAPAY洗錢集團之帳務人員 ,且依其他共同被告即會計師、記帳士己○○、丙○○、楊凡宣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縱有與渠等聯繫及處理起訴 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而開立不實發票,惟其所為是否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尚待調查 證據始得認定,顯難依現有客觀事證而認被告丁○○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丁○○自警偵時起,即配合員警辦案,均無遲誤 ,且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所營事業,要無因涉犯本案而 有逃亡海外規避刑事程序,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其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前經具保 停止羈押,然限制其出境、出海已長達一年以上,期間被告 乙○○安分守己,均無違反命令,請求同意被告乙○○可以出境 、出海云云。惟按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 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 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證,認被告甲○○等5人之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 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 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 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 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均有可能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 難僅憑被告
因經濟、事業因素偶有工作之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安分守己,或其之財產、事業及親友均在國內,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甲○○、丁○○、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