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源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3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有中度智能障礙,下稱A女)之阿姨(即代號AV000-A1 10346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A女住處,與A 女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 國109年4月23日前一晚,因與A女、B女一同參與進香行程, 一起投宿於花蓮縣○○鄉○○○街0○0號碧海藍天飯店217號房, 嗣於109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其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趁B女不在房間之際,於上開飯店客房內,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無視A女以言詞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吻A 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 逞。嗣因A女於000年00月間,得知甲○○再度邀請其與B女參 與進香行程,不堪精神壓力而將此事告知B女,經B女陪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件對告訴 人A女(以下逕稱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阿 姨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 訴卷第77-78、16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 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時雖與A女、B女一起投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飯店客房,然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吃完早餐後僅返回房間如 廁,並未與A女同處於房內,亦未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詳侵 訴卷第74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前一晚,因偕A女、B女參與進香行程,
一起投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飯店客房,並於隔日上午一同 退房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第7 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或偵訊及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1-17、21-22頁;他卷第29-34 頁;偵一卷第37-40頁;侵訴卷第187-209、212-230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A女之證述
⑴觀諸證人A女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於偵訊時即證稱:案發當日 上午7時許,伊吃完早餐後,與被告一同返回飯店房間拿包 包,被告進入房間即把門關上,並開始親伊嘴巴且亂摸伊胸 部,此外尚伸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即指生殖器),過程中伊有 跟被告說不要,後B女覺得太久回房欲察看,被告方停止動 作等語(詳他卷第30頁;偵一卷第37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 稱:案發當日上午伊吃完早餐回房拿包包,被告在房內即撫 摸伊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即指生殖器),亦有親吻伊嘴巴; 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要求被告去旁邊,並稱B女會來,嗣後B 女上樓表示怎那麼久,被告即跑去廁所等語(詳侵訴卷第188 -189、194-195頁)。
⑵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針對案發時為何與被告同處案發地 點、被告當時親吻其嘴唇並撫摸伊胸部、下體之過程,以及 其曾以言詞表示拒絕暨被告直至B女回房欲察看時方停止動 作等情節,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證均大致吻合。衡酌證人A 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詳高雄市○○區○○000○0○00○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參偵一卷第13頁及彌封袋內資料),然證人即司法詢問 員吳怡瑱針對A女之認知及表達能力,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 於審判程序可以清楚回答提問,且最難得的是一般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之詞語作為回答,但A女 針對自己不知道或是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 或是忘記了等語(詳侵訴卷第184、210頁),可見A女相較於 其他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擁有難能可貴的思辨能力,對於自 己不知悉或是已遺忘之事件亦不致基於順從而勉強回答,足 認A女上開證述之證明力絲毫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減低。 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前與A女已同住十餘年等語,顯示A女案 發前與被告感情深厚;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甚至陳稱:本件 伊僅希望給被告反省,僅須給被告一點點處罰,刑期不用太 久等語(詳侵訴卷第209頁),更顯見A女對被告無任何仇怨, 實無動機刻意構陷被告,其證詞應具高度之證明力。 ⑶至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證稱:案發時被告另曾親吻伊耳部、
胸部、下體,在伊不斷抵抗之下尚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伊下 體等語(詳警卷第14-15頁),於審判程序則另證稱:被告於 案發時尚曾將伊褲子脫下,並脫下其自己之長褲與內褲,將 伊壓在牆壁,以其下體摩擦伊下體,亦曾親吻伊耳朵及下體 等語(詳侵訴卷第191-194、205頁),以上核與證人A女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除親吻伊嘴唇及撫摸伊胸部、下 體外未再做其他事,被告以其下體摩擦伊下體之事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與伊喝完喜酒回到家時等語(詳他卷第30-31頁 ;偵卷第37-38頁),均有所不符,顯示其證詞略有前後不一 致之處。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另曾親吻A女耳部、胸 部、下體,或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摩擦A女下體等事,基 於證人A女所證前後不一,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無法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就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矛盾是否會影 響A女其他證詞(即針對被告是否曾親吻其嘴唇暨撫摸其胸部 、下體部分)之證明力,觀諸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審判程序 證稱:伊於審判程序對A女詢問前有對A女作簡單測驗,諸如 身體部位或是聊A女在學校的活動,A女對於一些比較細節的 課程都忘光了,A女之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 常表現等語(詳侵訴卷第184頁),可見A女上開前後所證不一 致之處,應係單純由於其心智缺陷,對於過去之記憶有所遺 忘或混淆之故,並非刻意誣陷被告;況A女在本案作證時(最 早係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距案發時間均至少1年半以上, 更無從期待心智缺陷之A女得完全還原案發細節,自無法據 此彈劾A女其餘證詞之證明力。遑論從司法詢問員吳怡瑱上 開證述亦顯示證人A女對於其印象深刻之經驗仍能正常描述 ,是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證一致之處(即針對被告曾 親吻其嘴唇暨撫摸其胸部、下體部分),衡情更應係實際發 生使A女印象特別深刻之生活經驗,A女方能在有心智缺陷之 下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
⑷準此,A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親吻其嘴唇以及撫摸其胸部、下 體等節所為之指訴,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具 有高度之證明力無疑。
2.補強證據
本件參諸卷內事證,尚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證人A女之上開 證述:
⑴證人B女之證述
查證人B女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交往18年,因 此A女亦認識被告長達18年,其等關係很好,案發當日早上 ,伊與A女、被告在上開飯店吃早餐,吃完後A女與被告欲返 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遊覽車都要來
了,伊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叫他們;嗣後於000年00月 間,被告又提到要去進香,伊即詢問A女是否欲與被告一同 參與進香,A女就哭出來,伊嚇到並詢問,A女才表示在案發 時曾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並親吻嘴巴,案發前A女從不曾 因與被告出去玩而哭泣等語(詳侵訴卷第215-216、218-219 、227-228頁)。從B女上開證述,顯示A女於案發後不僅曾如 實對B女轉述本案之案發過程,且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確實 如A女上開所證,曾於用完早餐後一同返回房間拿取隨身物 品,且確有耗時過久之異常,此顯與A女當下在房內遭被告 性侵害乙事得互為勾稽,足見A女所證並非空穴來風。況從B 女上開所證更顯示A女與被告向來關係融洽,原本從不曾因 偕同被告出遊而感到不悅,竟會在案發後經B女詢問是否要 再與被告一同進香時,反常出現大哭之反應,顯然A女此一 情緒反應係源自於過去偕同被告進香時不愉快之經驗,方會 在B女提及欲再次參與被告建議之進香行程時遭觸發。是從 證人B女上開證述所提及案發時之情境及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 應,皆可補強證人A女之上揭證述。
⑵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
查A女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事,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為:「案主( 即A女)受案阿姨男友(即被告)之性侵,内心不舒服且較難清 楚表達自身感受,但可透過其逃避行為、崩潰大哭及警覺反 應得知此事件對其之影響;案主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 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 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 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 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 ,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案主對於此事件關注的是被告一再 侵犯案主的身體完整性與自主以及對於案主的威脅,對於案 主的安全感造成嚴重傷害,產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當接 觸到外在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產生強烈的心理苦惱。 案主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外在提醒物(人物、活動) ,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恐懼、驚恐、憤怒),對於參與重 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明顯降低,感覺到與他人疏遠,過度警 覺與過度驚嚇反應,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此困擾引起案主 臨床上顯著苦惱且社交功能因此減損。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 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詳侵訴卷第27-35頁)。從上開 鑑定結果,顯示A女於案發後出現異常之認知及情緒負面反 應,警覺性亦異常、過度地提高,社交功能更明顯因此產生
減損,不願參與重要活動並疏遠他人,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症狀,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出現 不願與被告講話,以及躲避或遠離被告之情形等語(詳他卷 第34頁),以及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伊與被告獨 處時會有點害怕等語(詳侵訴卷第198頁)完全相符,足認A女 確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據此亦顯示A女上開對 被告之指訴確有所據。
⑶被告於案發後傳送與A女之通訊軟體訊息
查B女在000年00月間經A女告知本案後,旋即就此事質問被 告乙情,此經證人B女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侵訴卷第219 頁)。而被告於上開遭B女質問後不久之110年11月4日,即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 嗎。我沒資格當妳阿丈。祝健康美麗」等向A女致歉之文字 訊息與A女,此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詳侵訴卷第25頁)。 衡酌該訊息各種鄭重致歉之內容,以及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係在遭B女質問本案後不久之時空密接性,顯然被告上 開文字訊息即係就本件其性侵A女乙事向A女道歉,此觀諸證 人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上開訊息即為被告對於弄伊身體(應 即指本案對其性侵)乙事,請求伊原諒等語(詳侵訴卷第199- 200頁),以及證人B女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上開訊息即為伊 向被告質疑本案對A女性侵後由被告所傳送;在本案發生前 ,伊與被告從未鬧過分手或不愉快等語(詳侵訴卷第222-223 、230頁),更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純粹係因伊欲 與B女分手故向A女道歉,與本案無涉云云(詳侵訴卷第75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案發前伊已與A女、B女同居十餘年 等語(詳侵訴卷第75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已與B女交往多年 ,感情穩定,基本上已形同家人共同生活甚久,豈會在案發 後無端突萌生與B女分手之念頭;遑論其縱使欲與B女分手, 然其與B女感情生變亦與A女無涉,甚至其在此前已與A女共 同生活十餘年,其即便與B女分手,亦大可繼續維持與A女之 情感,何須為此特地傳送訊息向A女致歉請求A女原諒。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上開通訊軟體之訊息顯代表被告於審 判外即曾對A女供承本案對A女性侵乙事,自亦得作為證人A 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A女所證確屬實在。 3.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首先,證人A女在案發後並未馬上將此事告知B女,而係於案 發後1年餘,在前述B女對其提及欲再次與被告一同前往進香 時,方揭露此事等情,固經證人A女、B女於審判程序證述明 確(詳侵訴卷第196、228頁),顯示A女揭露本案之時點距案 發時間確實較久。然此業經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之
所以並未馬上將此事告知B女,係因被告要求伊不要說,被 告表示若告知B女,伊會遭B女趕出家門等語(詳侵訴卷第196 頁),意指其係在被告要求之下,因畏懼遭B女責罵而隱忍本 案。此對照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詳侵訴卷第27-3 5頁)記載:「案主(即被告)表示小時候若不做家事會被阿 姨(即B女)打罵,因此自己若心情不好多跟朋友說、但若有 生活物質需求則會跟阿姨表達;案主受限智能低下而導致判 斷力、問題解決與自我保護能力較顯不足,且其多壓抑、無 法清楚表達自身感受與需求,使其有困難迴避危險情境」等 語,益徵A女因心智缺陷導致其遭被告性侵後亦較無能力解 決問題、保護自身,並有壓抑內心感受之傾向,且過往亦因 曾遭B女打罵而不願向B女反應其內心之困擾,方導致其誤信 被告所言,出於畏懼遭B女責罵,未於案發後立即向B女反應 本案。是本件顯無從以A女揭露本案之時點距案發時間較久 ,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B女於A女向其揭露本案後,不 知是否是為了錢,竟又再攜A女重新與被告同住,此顯不合 理,顯見其等證述確有可疑云云(詳侵訴卷第241頁),意指 若A女確實曾遭被告性侵,B女應不至又再攜A女與被告同居 。經查,證人B女固於審判程序證稱:在伊得知本案後,因 畢竟與被告已交往18年,想要給被告機會,因此目前仍攜A 女重新與被告同居等語(詳侵訴卷第225、229-230頁),顯示 A女目前確實又隨同B女與被告共同居住。惟證人A女作為心 智缺陷之人,本僅能依附於B女之照顧,其縱使曾遭被告性 侵,然案發後亦僅能被動跟隨B女,是其對於自己是否重新 與被告同居身陷危險,本無選擇之餘地,顯無從以此推論其 上開證述不可採。況從證人B女之上開證詞更可得知,其仍 顧念與被告之舊情,即便得知被告對A女性侵,仍期盼被告 可改過自新,則其又有何動機刻意構陷被告。遑論倘若B女 係如辯護人所指,出於經濟壓力而不得不重新與被告同住, 則其理應顧慮自己之經濟需求,對於其主要經濟來源之被告 顯應諸多維護,又豈會在本案中不畏此節而如前述對被告作 出不利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僅不可採,反而從A女 、B女重新再與被告同居乙事,更可突顯其等之證詞確屬真 實無疑。
4.準此,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不僅有高度之憑信性,復有諸多 事證得為補強,堪信為真。被告於案發時不顧A女言詞拒絕 ,仍強吻A女嘴唇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情,殆無疑義,被 告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A女均曾以言 詞表示拒絕,此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無視於此,仍對A 女為猥褻之犯行,其所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 猥褻無疑。
2.再查,A女於案發時有中度智能障礙(如前述),是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再參諸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供承:伊於案發時知悉 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明確(詳侵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其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 犯行,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已同居多年 ,此如前述,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雖有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等複 數猥褻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 一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其與A女共同生活之機會, 趁其與A女獨處之際,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辜負A女、B女 對其之信賴,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或B女達成和
解,實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手段,係無 視A女以言詞表示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等方式,以及A女之心 智缺陷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復衡諸被告所為使A女案 發後出現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如前述),顯見被告 所為對A女之性自主權侵害非微;且A女為00年00月生(詳A女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限閱卷第41頁),案發時年僅2 0歲,僅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年齡門檻略高;再衡以 被告於案發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A女、B女均表示由法院依法量 刑之意見(詳侵訴卷第242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種植香蕉為業,年收入新臺幣10餘萬元, 未婚且無子女,現尚與A女、B女同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詳侵 訴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