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凱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區東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23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馬嘉聆所騎 乘,於該路段準備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致馬嘉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嘉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馬素玲、盧憶宣於警詢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系爭地點,惟堅 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至系爭地點就停車在 路邊找停車位,聽到右側後方有倒地聲響,往右查看發現停 進去的乙車及車主倒地,我就下車走過去協助扶起乙車,過 程中我並未與乙車發生擦撞,當時雖有路人詢問是否係我撞 到乙車,我當場表示系爭事故與我無關後,即另尋車位騎車 離去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系爭地點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乙 車,預備在系爭地點停車而因故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 第3-7頁;偵卷第17-18頁;審交訴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馬素玲、盧憶宣證述明確 (警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17-18頁),且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 在卷足佐(警卷第21-23、29-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 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參照)。由 上可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 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 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 之。經查:
1.依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由被告肇致: ⑴證人即被害人馬嘉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8日 晚上8點26分騎車到楠梓區區東路23號銘記米糕店,要找我 妹妹馬素玲,她在那裡上班,我想停在店門口,那時店門口 有放拒馬,但拒馬旁仍有空位可以停放,我把車子熄火,當 時我一隻腳在機車上,一隻腳已在路面,準備要停車時,突 然機車後方不知道被什麼撞到,我連人帶車從側邊倒下,之 後的事就不清楚了。我的機車車身有摩擦痕,但機車車牌、 檔泥板都沒有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48-158頁)。是依證 人馬嘉聆上開所述,可知其騎乘乙車至銘記米糕店前時,已 覓妥停車位,並將車輛熄火,呈現停等狀態,惟其並不知悉 事發經過,事發後即失去意識,故其並未見聞是何人與其發 生本件事故。
⑵證人馬素玲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有一輛機車擦撞前方機 車,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路人跟後方機車騎士說請他等 警察來,他就逕行離去等語(警卷第13-14頁)。惟證人馬 素玲於本院審理時首先證稱:我111年3月18日晚上8點26分 在楠梓區區東路23號銘記米糕工作,當時沒有客人,我在店 外面的工作檯,看到馬嘉聆要騎車來我們店門口停車,被告 是直行,我剛好看到他們車子擦撞,甲車撞到乙車車牌,馬 嘉聆就倒地了,我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58-169 頁)。嗣改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倒地的是馬嘉聆,因為當時 她還戴著口罩跟安全帽,我是從她的機車才辨認出倒地的是 馬嘉聆,被告當時也有戴口罩及安全帽,過程中都沒有把口 罩及安全帽摘下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細繹馬素玲 上開所述,其先證稱曾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全程,且確認肇事 者乃被告無訛,嗣又改稱未看到被告樣貌等語,是馬素玲之 證詞先後已有不符,則其見聞之過程是否確如其所為證述? 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有無受被告在場及上前關心被害人等 情事之影響而產生錯誤印象,均有可疑。況經檢視案發現日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馬素玲任職之銘記米糕店騎樓內側除設 置工作料理台外,該店門口騎樓近馬路處尚有擺設椅子,此
並經馬素玲證稱無訛(本院卷第173-174頁),則馬素玲於 事發當時所在位置係較靠近店內之料理台內,其視線恐受上 述工作料理台及椅子之影響,且依馬素玲所述,其於案發當 時,主要是要注意有無客人前來(本院卷第170頁),則以 正常情形而言,其視線應係平視向外,而非朝下觀視,則依 其視線所及狀況,其能否清晰目睹事發全程,甚且目擊所謂 「甲車撞到乙車車牌」此一突然且瞬間發生之事?更有可疑 ,足認馬素玲證稱曾目擊被告騎車直行自後方撞擊馬嘉聆, 致馬嘉聆人車倒地乙情,實難遽信。
⑶另起訴書固以證人盧憶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甲車於系爭 地點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然盧憶萱於 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先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尋聲音查看有一女 子倒在地上,並看到現場商家詢問一名男子是否有撞到人, 該男子稱沒有後騎車離開,而其有記下甲車的車牌號碼等語 (警卷第17-1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盧憶宣並未親 眼目睹案發過程,其係基於聽聞商家詢問被告是否有撞到被 害人乙節,逕自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者,而乏客觀事證相佐, 亦無足徒以上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再者,經檢視員警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乙車相片,乙車之兩 側車身及車牌均無撞擊痕跡(警卷第49-51頁),此情復經 馬嘉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8頁)。佐以馬嘉聆證稱其當 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其一腳在腳踏墊上,一腳已在馬路上 ,堪認其身體重心已至為貼近路面,較難失去平衡。因此, 除非乙車受到外力強力撞擊,否則馬嘉聆顯難倒地,惟承前 述,乙車並無外力擦撞痕跡,則系爭事故是否係因乙車遭外 力撞擊所致,亦有所疑。由於騎車倒地事故除可能係為外力 撞擊外,尚無法排除係因閃避人車失去平衡、車輛零件問題 (如輪胎長期磨損自行打滑、煞車失靈)、騎士控制機車能 力(如疲憊或飲酒導致失神自摔)等因素所致,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3.此外,證人林家伶即被告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和被告騎機車要去逛夜市,我們已經停在路邊,正在看左邊 的夜市有沒有停車位,就聽到一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們轉 頭看到馬嘉聆已經倒在地上,還被機車壓到,當時有人圍在 她身邊,被告下車,我在機車後座上等。被告走路去幫她把 機車扶起來,當時從銘記店中走出一位男子,跟被告說「有 車禍,要不要留下來」,被告回覆「人不是我撞的」,我們 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76-186頁)。依證人林家伶之證 述內容,可認事發當時其係搭乘被告騎乘之甲車前往系爭地 點,渠二人停等於系爭地點,預備尋找停車位之際,因聽聞
後方有機車倒地聲,被告始下車至後方協助扶起乙車,被告 騎車至系爭地點之過程並未撞擊乙車,系爭事故與被告無涉 ,此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4.綜上,鑑於證人馬嘉聆、盧憶宣及馬素玲之證述內容,均無 足認定系爭事故係由被告肇致,且乙車之兩側車身及後方車 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無擦撞痕跡,再佐以證人林家伶前 述證詞,則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僅係聽聞後方機 車倒地聲,始下車協助扶起車輛後即告離去乙節,堪以採信 ,且此辯稱核與一般熱心用路民眾行經車禍現場下車,再視 情況提供必要協助之情形並無不合,故難以被告曾協助馬嘉 聆扶起乙車,嗣聽聞民眾稱其係肇事者後仍告離去之行為, 遽認其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是公訴人指稱系爭事故係由 被告造成,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乃系爭 事故之肇事者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