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典
具 保 人 鍾英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英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發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由具保人鍾英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
第7782號卷三第123至125頁、第13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30分、同年12月15日15時10
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
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
警六分偵字第1127144133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
、被告暨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八第283至285頁、第323頁、第337至338頁、第334頁、
第370至378頁、本院卷九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
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
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