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6號
TYDV,113,訴聲,6,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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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浩文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王濟民
林美華
張峻瑋

李秋蓉
張兆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 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屬登記亦 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 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 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 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 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再者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 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



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王濟民等人,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本件係依民法第823、824條等物權篇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日後所有權人異 動,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事實, 爰卷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 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 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 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法處 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 系爭房地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 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 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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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