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蕭弼元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愛在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添
訴訟代理人 楊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主委違反連任次數規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愛在陽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其主張被告選任及確認郭先添為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之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郭先添與被告間關於擔任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郭先添代表被告對內及對外 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原告就上揭委任關係存否,主 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既得以判決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第3、4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推選暨交接會議,決議由郭先添連任第4屆 主任委員,不予改選。惟訴外人即郭先添之配偶徐敬容前 已擔任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並於112年2月8日將其區分所 有權過戶給郭先添,郭先添始終是實質主任委員,其擔任 第3屆主任委員後再行連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3項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應屬無效,爰 訴請確認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第3、4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推選暨交接會議中郭先添當選第4屆主任委員之決議及1 12年11月1日愛在陽明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例 會中議題七主委改選疑義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郭先添並非被告第2屆主任委員,並未違反連選連任之限 制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第2任主任委員為 徐敬容、第3、4屆主任委員為郭先添等情,有被告112年1 0月例會會議議程、112年9月27日第3、4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推選暨交接會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61 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承上,徐敬容、郭先添是兩個不同的人,關於主任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應分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郭先添 始終是實質主任委員云云,惟實質主任委員,即非主任委 員,自不生連選連任之問題。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稱連 任次數限制委員職務採實質認定,非僅依其形式職務名稱 而認定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稱「所謂『負責財務管理及監 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係指凡負責具有財務管理、監察業 務性質事務之管理委員者而言,並不以職務名稱相同決之 。」這是指擔任管理委員的人,不可以只因為職稱不是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就不受連選連任的限制,而郭先添就 連被告第2屆管理委員都不是(見被告110年10月26日公告 ),原告卻援引前開判決,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 委員的郭先添稱為實質主委,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四)原告另主張郭先添擔任主任委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逾期繳納管理費云云,這跟原告所要確認的決議成立生效 的要件無關,不予論駁。
(五)據此,原告求為確認相關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要再多說一句:原告積極監督被告,不是壞事,但 手段跟方法要對,才能達到監督的效果,原告要是不懂法 律,不知道該怎麼做才是,請你去問律師,不要抓著一個 事端就告起來,那是浪費納稅人的血汗錢,也是浪費你自 己的時間。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