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號
TYDV,113,訴,6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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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瑜
被 告 黃家榮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馥豪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 月4日邀同謝靜瑜黃家榮李思豪為連帶保證人,簽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 原告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
(二)加馥豪公司又於同日邀同謝靜瑜黃家榮李思豪為連帶 保證人,借據與授信契約書,向原告中壢分行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4日,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三)然前開第1筆借款,加馥豪公司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4日止



,仍積欠本金83萬3,345元,第2筆借款則僅繳納本息至11 2年10月4日,仍積欠本金7萬6,679元,依授信契約書第15 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將一切借款視同到期,請求一次全 數清償,並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以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 款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加馥豪公司、謝靜瑜黃家榮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答辯。
(二)李思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為加馥 豪公司、謝靜瑜黃家榮所不爭執,加以李思豪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3萬3,345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6,679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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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