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反訴原告 馮連興
黃正蘭
反訴被告 蘇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應拆除裝設於大門之監視器。」未據繳納裁判 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送 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反訴原 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所提起之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