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于振國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于建國
于小玲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無系
爭房屋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屋齡及相
近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413,2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6,500,000元÷交易面積坪
數39.93=41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
之主建物總面積約為13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499,994元(計算式:132
平方公尺×0.3025×413,223元=16,499,994元),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998元(計算式:16,499,994元×原告應
有部分1/3=5,49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