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8號
TYDV,113,補,128,2024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860,0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