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9號
TYDV,113,家聲,1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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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許可監護人行 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以「保存為何本法庭令 不相干的當事人進入法庭」等語為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 光碟,惟系爭事件是否有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程序,得 依卷內文書相關資料(如案件審理單、訊問期日報到單、筆 錄等)加以判斷,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其聲 請理由有何關連性,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 要,且按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包 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 4條、第97條、第164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程 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3第1、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監護人林雅娟向 本院聲請許可在支付買賣價款範圍內代聲請人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林雅娟不服提 起抗告,現由系爭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系爭事件卷宗可 參,而聲請人前為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另案以周為春、第三人洪淑秋潘玉英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 事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在卷可憑,是可認周為春為系爭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本院依職權通知周為春參與系爭事件程序, 並無違誤,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何影響之虞,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 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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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