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吳湘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或其受任人逾期未於聲請強制執 行狀親自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內含委 任狀之形式,非獨立之委任狀,故僅於狀尾為一次用印簽發 ,恐因頁面列印問題,方致原裁定誤解未為簽章,為此,爰 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 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 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強制之聲請,聲請人是將委任「劉仲希」為代理
人之意旨寫在聲請強制執行狀內(見該書狀第5頁),沒 有獨立的委任書,聲請人也只有蓋一次章、「劉仲希」也 只有簽一次名,而不是在聲請狀簽章一次、在委任狀又另 外簽章一次。
(二)載有委任意旨的第5頁,是跟前面4頁跟後面的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一起遞狀,頁碼連續,而且第5頁最上面還有 表明該書狀所附證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跟該書狀第3頁表明的 執行名義一致,就算沒有騎縫章、狀頭亦無「暨委任書」 等字樣,仍可認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委任意旨,並經聲 請人與「劉仲希」簽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並無未 經當事人簽章之欠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又聲請人雖表明委任「劉仲希」為代理人,惟卷內並無任 何「劉仲希」的年籍資料,其人別能否辨別,甚或是否確 有其人,亦請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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