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GERMEDIA LESLIE IBANEZ(萊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00 元,到期日110年8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 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 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 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本件聲請,本件之利息 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