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00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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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東沙即MUANGDEE KRITS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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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標的物(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東和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宜蘭縣五結鄉,非在本院轄區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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